(2015)禹执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禹州市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刘志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州市开发区城市信用社,刘志强,禹州市纺织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45-1号申请执行人禹州市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振甫,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刘志强,男,汉族,住禹州市。被执行人禹州市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怀,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禹经初字第520号经济调解书立案执行的(2015)禹执字第245号执行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禹州市纺织品公司无偿还能力,且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执结标的为16372元,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禹执字第24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武审判员 :孙志博审判员 :姜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晓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