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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桂菊与乔西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男,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凌,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玉、王昊,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离婚。2008年11月11日,被告的父亲乔阴善去世。由于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被告的父亲去世时拥有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2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因此在与被告离婚的时没有请求分割应由被告继承的其父亲的房屋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某某继承的其父亲乔阴善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2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房屋价值约232000元,其六分之一份额价值为38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原告还发现被告父亲乔阴善的财产还有位于长垣县老家的220平方米的宅基地和三间砖瓦结构房。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其父亲的三间砖瓦房宅基地份额即73平方米。被告辩称:1、原告称离婚时不知道被告的父亲去世时拥有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2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和长垣县老家的220平方米的宅基地和三间砖瓦结构房不属实。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2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是被告父亲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购买的单位房改房,被告父亲在此居住多年,原告逢年过节也多次到上述住处看望被告父亲。位于长垣县老家的220平方米的宅基地和三间砖瓦结构房是被告祖辈的基业,被告父亲兄弟姐妹多人,现原告已放弃了对该宅基地和房屋的继承权,且2004年原、被告及父亲曾一同回老家长垣县看过该房屋。故原告称离婚时不知道上述房产不属实。2、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2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被告父亲生前曾多次交代,其去世后,该房屋归被告姐妹三人所有,没有外姓人的。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4日,王某某与乔某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7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王某某与乔某某协议离婚,并依法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142号院4号楼11号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另查明,1995年6月23日,乔某某的父亲乔阴善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2号楼西一单元附2号的房屋一套。1997年7月11日,乔某某的母亲许秀花死亡。2008年11月11日,乔某某的父亲乔阴善死亡。王某某称乔某某父亲乔阴善拥有位于长垣县的220平方米宅基地和三间砖瓦结构房,并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显示户主为乔敏修。2014年4月,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乔某某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被告母亲1997年7月死亡,父亲2008年11月死亡。原、被告2009年7月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原告自2009年7月离婚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应在两年内行使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而其到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因此其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仝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