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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6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北路南海渔村酒家出发,行驶至海虞北路珠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北路南海渔村酒家出发,行驶至海虞北路珠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