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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王嘉俊申请确定监护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嘉俊

案由

申请变更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35号起诉人王嘉俊,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起诉人王嘉俊申请变更瞿惠娟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王嘉俊诉称,瞿雅珍系被监护人瞿惠娟胞妹,王嘉俊系瞿雅珍之子。被监护人瞿惠娟因患老年痴呆症,经申请于2014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瞿雅珍向瞿惠珍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申请,请求指定瞿雅珍为瞿惠珍的监护人,该居委会作出决定同意瞿雅珍的申请。多年来,起诉人王嘉俊作为被监护人瞿惠珍的外甥,尽心尽力照顾姨妈。与瞿雅珍相比,起诉人年富力强,且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能够更好地照顾瞿惠珍,承担起监护人的义务。随着年龄增大,瞿惠珍不可能长期承担照顾姐姐的义务,起诉人希望承担起照顾瞿惠珍的义务,减轻母亲的负担。故现要求申请变更瞿惠珍的监护人为王嘉俊。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瞿惠珍,女,1941年4月29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瞿惠珍未婚无子女,瞿惠珍的父母均已死亡。瞿惠珍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即瞿行、瞿淑珍、瞿季岳、瞿雅珍、瞿季超、瞿惠珍,其中瞿行、瞿淑珍、瞿季岳、瞿季超均已去世。瞿雅珍系瞿惠珍唯一在世的胞妹,王嘉俊系瞿雅珍之子,瞿惠珍外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特字第3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瞿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1月18日,经瞿雅珍申请,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大华二村第一居民委员会指定瞿雅珍为瞿惠珍的监护人。2010年6月起,瞿惠珍长期在瞿雅珍家居住,生活起居均由瞿惠珍照顾至今。本院认为,瞿惠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需要监护。瞿惠珍未婚无子女,瞿雅珍目前系瞿惠珍唯一在世的近亲属。瞿雅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瞿惠珍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同意,故瞿雅珍系瞿惠珍的合法监护人。本案中,起诉人王嘉俊并没有证据证明瞿雅珍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瞿雅珍明确表示其目前有能力且愿意继续担任瞿惠珍的监护人,不同意变更监护,故本院确认由瞿雅珍继续担任瞿惠珍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人王嘉俊要求变更瞿雅珍监护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