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德玉与杨利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德玉,杨利,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玉,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男,194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星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纪兰军,社长。上诉人韩德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杨利诉至原审法院称:九十年代初,北京市出台政策,鼓励农村村民及村民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租赁荒滩、荒地等开展畜牧业养殖。我响应国家号召,与当时的大陶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租赁了本案诉争的荒滩。与村委后形成合意后,我先后投入了三万余元,建成鸡舍24间,后又陆续投资建设了西房7间、北房3间等其他辅助设施,并开展畜牧业养殖至今。在此期间,我依法利用所租赁的荒滩进行经营并承担了相应义务。2013年因国家建设须占用我承包的部分荒滩,据此我可获得相应的地上物补偿。但我向村委会申领占地补偿时,发现原村委会负责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与韩德玉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村西鸡场占地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中的地块四至与我承包的荒滩(鸡场)四至完全一致。我认为,韩德玉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简称大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韩德玉与大陶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村西鸡场占地租赁合同》无效。大陶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杨利称与村委会达成了协议,不是跟我们。所以不同意杨利的诉讼请求。韩德玉辩称:杨利所述与事实不符,这块土地是1993年规划建设的养殖场区,我与大陶村经济合作社达成了口头协议,建立了鸡场。后经营不佳,杨利1996年找到我,请求养殖鸡场,我就同意杨利在鸡场养羊。2009年3月5日我又跟大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德玉与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村西鸡场占地租赁合同,经审理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程序应合法。韩德玉与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村西鸡场占地租赁合同时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签订合同时韩德玉与经济联合社均明知合同中承包土地为杨利实际使用。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综上理由,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与韩德玉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签订的《村西鸡场占地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后,韩德玉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杨利并非大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作为原告起诉;二、诉争土地为荒滩,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原审对其提交的租赁荒滩的证据均未予确认。杨利同意原审判决。大陶村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原审判决,但并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原名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变更为现名称。韩德玉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村民。2009年3月5日韩德玉与大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村西鸡场占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一、租赁地四至:北以高岭南墙为起点,南至王金荣地边,西以河堤为起点,东至路边。二、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39年3月5日止。三、租金每年300元整。四、甲方享有租用土地的所有权,确保乙方正常经营。五、乙方享有承租地的使用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负责,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等内容。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利称其于1991年开始至今使用该土地,1996年开始交纳承包费,承包费是以借款方式抵扣。大陶村经济合作社对借款与承包费相抵不予认可。韩德玉与大陶村经济合作社均称杨利自1996年开始至今使用该土地。韩德玉称其租赁合同系当时村领导纪兰仿找其签订,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与经济合作社签订村西鸡场占地租赁合同时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相关证据。另查,韩德玉在2000年至2010年,2013年至今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担任村委会委员职务。上述事实,有村西鸡场占地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德玉与大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际内容为韩德玉承包大陶村的集体所有土地,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范的承包土地,不仅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还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现各方均认可本案诉争土地为荒滩,即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范。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韩德玉及大陶村经济合作社均无法提供承包方案经过村民讨论同意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无效,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利虽非大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实际使用该土地,与本案合同有利害关系,韩德玉称杨利无权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德玉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德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