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马洪波,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蔷,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李勋,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清(与被告李勋系父子关系),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工人,住址辽宁省鞍山铁东区。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以下简称五金机电商店)诉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东大公司)、李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的经营者马洪波及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鞍山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蔷、被告李勋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金机电商店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鞍山东大公司承建了康平县金墅花园工程,被告李勋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之一,为建设此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日杂、电工器材等产品。现尚欠原告货款96,644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96,644元。被告鞍山东大公司辩称:被告李勋是承包人,不是项目经理,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未授权给他们赊购任何材料,欠款的不是我公司,而是李勋。开发商结算的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管理费,我们已经给李勋发放了。被告李勋辩称:欠原告钱属实,数额也对,但因开发商没跟鞍山东大公司和我结算,所有现在属实没有能力偿还。我与东大公司属于挂靠关系,钱应该我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鞍山东大公司和被告王兴岳签订《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与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项目经理责任承担等条款。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鞍山东大公司驻金墅花园项目总负责人王金弟与原告五金机电商店经营者马洪波的丈夫王成利、被告李勋以及黄占凯、王兴岳、田立朋、刘胜余等(均另案处理)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了被告李勋欠原告货款96,644元,此货款同意由案外人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但该《协议书》上并没有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李勋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五金机电商店与被告李勋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五金、工具、日杂、电工器材等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勋作为买受人就应该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李勋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96,644元的违约责任。在案外人王金弟与原告五金机电商店经营者马洪波的丈夫王成利、被告李勋等人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了被告李勋欠原告货款96,644元,李勋对欠原告五金机电商店货款96,644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并承认货款应该由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勋给付货款96,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鞍山东大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第一,从供货途径看,原告主张,被告李勋在原告处赊购的货物用在了被告鞍山东大公司承建的金墅花园项目中,并且事实上,被告李勋购买的货物部分是原告送货往金墅花园工地的。第二,从付款方式看,庭审中,鞍山东大公司承认开发公司是直接与其结算工程款,由其先扣完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再支付给李勋。第三,鞍山东大公司派公司员工王金弟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进驻金墅花园工程,可见鞍山东大公司参与了工程的实际管理。综上,李勋与鞍山东大公司构成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的公司应对工程欠款负有监管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对鞍山东大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勋欠付96,644元的货款行为,被告鞍山东大公司对李勋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货款人民币96,644元;二、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4元,由被告李勋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