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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诉被告史风明、闫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史风明,闫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负责人张书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晓滨,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清,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史风明。被告闫海。委托代理人史风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诉被告史风明、闫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史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风明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36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利息执行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结息,该笔贷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被告闫海所有,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坐落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宝善小区,权利价值620000元,建筑面积为125.22平米,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截至目前被告史风明贷款已逾期个月,贷款余额为360000元,逾期本金:360000元,逾期罚息:10415.98元,逾期复利:8.98元,总计欠款3704244.96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法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本息370424.96元,诉讼费,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笔贷款我愿意归还,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如果原告愿意,我可以以产品砖抵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风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贷款36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结息,被告闫海用自有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该笔贷款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7月被告史风明已逾期4个月未偿还贷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一房屋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闫海与王玉玲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风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贷款本金290414.98元,逾期罚息13036.48元(截至2015年5月6日止)。二、被告闫海对上述贷款及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被告史风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仲平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人民陪审员  梁凤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