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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铜陵市顺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铜陵市顺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安徽省铜陵市顺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梅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铜陵市。原告安徽省铜陵市顺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伟、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铜陵市顺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为1个月。当日,原告如约将8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个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吉偿还借款80万元及主张权利起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吉向原告安徽省铜陵市顺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铜陵顺通典当行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公司会计姜晓萍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至被告李吉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多次催讨无果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付款说明、情况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吉向原告安徽省铜陵市顺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李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能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吉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铜陵市顺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凭发票结算),由被告李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华宏审判员  方贝贝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