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督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贺修柏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修柏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安民督字第92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滟波,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贺修柏。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4日在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立据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9.3‰,本金于2014年1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1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2419.9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贺修柏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本金31000元及利息12419.96元,还应承担受理费295元,共计43714.96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严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