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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绍华与韩玉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华,韩玉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李绍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韩玉龙,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绍华与被告韩玉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合作投资项目,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25万元,年利利润分红,根据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不承担被告所选项目的任何风险。2013年7月1日,对项目年利润分红时,被告一拖再拖,总以赔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口头约定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红利后,又给原告出具17万元欠据一张,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农垦法院管辖。事后被告离家外出,未给付红利5万元,至今联系不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玉龙立即给付投资款220000元;逾期利息4928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220000元0.0056元(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56元=1232元4个月=4928.00元);本息合计224928元。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负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韩玉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合作投资项目,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25万元,年利润分红,根据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不承担被告所选项目的任何风险的事实。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17万元欠据一张,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农垦法院管辖的事实。3、延寿县公安局加信镇派出所及延寿县加信镇福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玉龙于2004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韩玉龙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核实及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合作投资项目,原告出资15万元,占投资总额35%,被告出资25万元,占投资总额65%,投资合作协议期限为一年,根据双方投资比例年底分享利润分红,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不承担所选项目的任何风险。至2013年7月1日止期满。投资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分红利润及返还投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赔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17万元欠据一份。其中利润分红20000元。事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本院认为,原告李绍华与被告韩玉龙之间的合伙协议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韩玉龙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投资款及红利,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绍华要求被告韩玉龙立即给付投资款及红利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韩玉龙口头约定给付原告50000元红利请求,因被告未出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红利的事实。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绍华要求被告韩玉龙给付逾期利息1269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170000元月利率(0.0056元÷12个月)4倍4个月=1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超出的3659元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日期间的欠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在投资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给投资人造成损失,被告愿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此约定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56元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龙给付原告李绍华投资款及红利款170000元,利息1269元,合计人民币171269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34元,由原告李绍华负担55元,被告韩玉龙负担5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人民陪审员  丁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