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马某,能源动力厂天然气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艳,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待业人员。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较长,但由于被告一直在济南当兵,两人了解较少,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2月份被告复员,两人生活在一起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疑心较重,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女儿坐某,被告就与原告吵架,女儿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2014年10月份,原告的父亲因病三次住院并在医院手术,但被告从来都没到医院看过。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陈述2007年10月份认识属实,但2008年我们在济南举行婚礼的事,原告没有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的利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庆业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