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窜至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铁楼梯口附近,趁被害人苏���不备,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将被害人苏某放在上衣右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夹出盗走,当时被苏某的朋友项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该手机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项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所盗窃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苏某,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邓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