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逮捕,同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到罗甸县农贸市场内吃饭,吃饭期间罗某某独自喝了两杯(二两装陶瓷杯)土酒。22时许,罗某某便驾驶昨天停放在市场内的浙AXXX**小轿车往市场外行驶,当其行驶至罗甸县农贸市场北门收费站前发现车轮被锁,便下车找市场管理人员帮其开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由市场管理人员报警。罗甸县交警大队到现场处理,发现罗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6mg/100ml,后带罗某某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到罗甸县农贸市场吃饭,吃饭期间罗某某独自喝了两杯(二两装陶瓷杯)土酒。22时许,罗某某便驾驶昨天停放在市场内的浙AXXX**小轿车往市场外行驶,当其行驶至罗甸县农贸市场北门收费站前发现车轮被锁,便下车找市场管理人员帮其开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由市场管理人员报警。罗甸县交警大队到现场处理,发现罗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36mg/100ml,后带罗某某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持有小轿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员核查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浙AXXX**小轿车驾驶人罗某某取得驾驶资格。5、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0日23时10分,罗甸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令,说龙坪镇派出所在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路口50米处出警时,发现一驾驶人于2015年3月10日22时34分酒后驾驶一临牌为浙AXXX**的小型汽车有违法行为,请交警接警。民警赶到现场,对浙AXXX**小型汽车驾驶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3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经带驾驶人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的违法行为。6、涉案车辆购车发票、强制保单、车牌: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浙AXXX**小轿车系被告人所有。7、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8、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9、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罗某一的证言:2015年3月10日晚上我在龙坪镇农贸市场北门收费室收费。22时30分左右,我看到一辆黄色小轿车逆向行驶到进车口处,从驾驶室下来一个人叫我去给他开锁。我从收费室出来,看到这辆小轿车被锁住了,我说不是我锁的,不敢开,他说叫我的领导来,我就打电话叫主管领导石某某来处理。不一会领导来处理了,我就回收费室了。2、石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0日晚上我在家,22时50分左右,我接到我们服务中心值班人员罗某一的电话,说有人开车堵在农贸市场北大门进口通道上,叫我过去处理。我赶到农贸市场时,看到一辆黄色小轿车正堵在北大门进口处,罗某一指着旁边一个看似醉酒的人说,他就是驾车的人。那人过来叫我们给他开锁,罗某一就把锁开了。因为那人在农贸市场内违规停车,把2015年3月10日罗甸赶集日别人的摊位占了,导致经营户无法正常经营,我就告诉那个人喝酒了就不要开车了,拿车钥匙来我帮你把车停好,顺便与经营户谈好赔偿事宜。可那人不同意给车钥匙,我就叫罗某一再次把他的车锁了。那人就要动手打我们,于是我报了警,过几分钟,公安就来了,叫喝酒的人拿出身份证及驾驶证核实身份,发现他喝酒,就问我们他喝酒驾车没有,我们说他驾驶的,于是公安就与110指挥中心联系,说这人涉嫌酒后驾驶,请交警接警。过几分钟交警来了,交警先到我们值班室调取监控,显示这人的确驾车,于是就交给交警处理了。(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0日晚上9时左右,我去罗甸县农贸市场内吃饭,吃饭时喝了两杯(陶瓷杯)白酒,约4两左右。因为我不知道农贸市场内不能长时间停车,就把头天就停在市场内的浙AXXX**小轿车移到停车位,当我驾驶了20米的距离,到农贸市场门卫处时,发现车轮有响动,下车发现车轮被锁住,就叫市场保安来给我开锁,保安就叫另一个管理人员人来开锁。管理人员来见锁已坏,说我把锁弄坏了,就打电话报警,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再过一会儿交警也来了,叫我吹气,然后带我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说我酒后驾驶机动车。(四)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23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五)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酒驾现场进行指认。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05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虽评估可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但被告人无悔罪表现,故不宜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