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原湖北赣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黄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虚构湖北赣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发改委备案,可发行创业投资基金,并印制宣传品向社会公开宣传。2012年4月至10月间,邹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湖北赣商创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书”,并承诺以年息18%至24%等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高息回报的方式,分别吸收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刘某丙人民币35万元、张某人民币30万元、刘某丁人民币160万元,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指认笔录、出资协议书、工商资料、公函、回复函、银行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辩称:1、其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并未实施对外宣传行为;3、未给出借人造成经济损失;4、不具备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邹某未对外公开宣传或指使职工对外宣传;3、被告人邹某所接受投资的对象均为特定对象;4、被告人邹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公司行为,公诉机关主体认定错误;5、本案属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湖北赣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北赣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邹某,该公司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管理和创业投资咨询等。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邹某虚构湖北赣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发改委备案,可发行投资创业基金,并印制宣传品向社会公开宣传。2012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邹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湖北赣商创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书》,承诺以年息18%至24%等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高息回报的方式,分别吸收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刘某丙人民币35万元、张某人民币30万元、刘某丁人民币160万元,共计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人邹某将上述资金用于经营、支付利息及消费等。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邹某支付被害人刘某乙利息人民币1.8万元、刘某丙利息人民币13.3万元、张某利息人民币11.1万元、刘某丁利息人民币28.8万元,后被告人邹某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现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邹某采取与其签订基金认购协议书,并许诺以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高息作为回报的方式吸收资金的事实。被害人刘某乙、张某均指认被告人邹某即是与其签订协议的人。(3)证人饶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某在未报湖北省发改委备案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并发行基金,与上述被害人签订协议书并吸收资金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邹某的相关情况。(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邹某租赁本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22楼D座2201-2203室来开办公司,后又转租的事实。(6)出资协议书、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与上述被害人签订“湖北赣商创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书”,约定给予年息18%至24%的存款利息,分别吸收上述被害人资金的事实。该协议书加盖有公司印章和邹某本人印章。被害人将认购资金转入被告人邹某个人账户。(7)工商资料,证实湖北赣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成立的时间、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情况。(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复函,证实湖北赣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具备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资格;湖北赣商创业投资基金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湖北赣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相关登记手续。(9)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公函,证实依据相关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经该委核实,湖北赣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该委备案。(10)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30万元。(11)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印制宣传单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投资领域主要为医疗及相关领域的优秀企业,主要投资于稳定成长,预计3-5年可以申请公开发行上市企业,预期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8%,并采取与被害人签订《湖北赣商创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书》的方式,承诺投资人投资本基金时满半年、一年后,可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预期年收益18%、24%的标准回购其投资权益的本金,以现金方式获得基金投资收益后退出,并按投资人投资期内预期年收益18%、24%为测算基数,由该公司从基金管理人公司备用金账户计提,每月汇入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许以高额回报,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且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违法所得均进入被告人邹某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利息、个人消费等,属自然人犯罪。故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款,应当依法返还被害人,对于被告人邹某先期所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根据本案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发还清单详见附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