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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夏希民、宁立国与李群山确认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希民,宁立国,李群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希民,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黎明委。委托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会军,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立国,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委托代理人: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群山,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夏希民、宁立国因与被申请人李群山确认物权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希民、宁立国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性质应为出让性质,而非划拨性质,二审判决认定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巴彦县兴隆食品站无证据证明;2、两审判决认定李群山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判定两个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兜底性条款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李群山提交意见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管理部门未给李群山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夏希民、宁立国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夏希民、宁立国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夏希民、宁立国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性质应为出让性质,而非划拨性质,二审判决认定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巴彦县兴隆食品站无证据证明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关于使用权类型的内容均标明为划拨,夏希民、宁立国对本案诉争土地原登记在巴彦县兴隆食品站名下的事实并无异议,李群山虽通过拍卖形式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但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中的审核意见是“补交土地出让金,契税票据”,且无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土地已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土地性质为划拨,该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在原使用权人巴彦县兴隆食品站名下并无不当,夏希民、宁立国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夏希民、宁立国提出的两审判决认定李群山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判定两个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兜底性条款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李群山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但如上所述,因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仍登记在巴彦县兴隆食品站的名下,李群山在将本案诉争土地进行转让时并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宁立国在将本案诉争土地再次转让前亦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出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夏希民、宁立国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夏希民、宁立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希民、宁立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