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洪生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凌峰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洪生,菏泽市凌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洪生。原审被告菏泽市凌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法定代表人朱月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申洪生、原审被告菏泽市凌峰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商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菏泽市凌峰机械有限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住所地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均在定陶县,定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且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将本案改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作为产品制造方和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潍坊市坊子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申洪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洪生及原审被告菏泽市凌峰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为产品销售方及原审被告,菏泽市凌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定陶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定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属实体审理问题,不属立案审查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桑贤普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毛迎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