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告高志刚与被告王洪彬、贾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贾自琴,王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高志刚,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丽,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系原告高志刚之妻。被告:贾自琴,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彬,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志刚与被告王洪彬、贾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日向被告王洪彬、贾自琴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志刚、委托代理人杨建丽,被告王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自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刚诉称:被告王洪彬、贾自琴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志刚与被告王洪彬、贾自琴系邻居关系。被告王洪彬、贾自琴经营清丰县城关镇万客隆超市,2013年3月5日因资金紧张借原告高志刚30000元,2013年3月14日借原告高志刚20000元,2013年4月15日借原告高志刚20000元,2013年5月1日借原告高志刚10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原告高志刚4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借原告高志刚2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借原告高志刚20000元,2014年4月18日借原告高志刚30000元,共计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志刚催要,被告王洪彬、贾自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彬、贾自琴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自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洪彬辩称:王洪彬与贾自琴虽是夫妻关系,但王洪彬自2004年4月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贾自琴所借的外债王洪彬不知情,贾自琴不能代表王洪彬。贾自琴所借原告款王洪彬不知情,借条上名字不是王洪彬书写,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洪彬的起诉。原告高志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贾自琴书写的借款条,证明被告贾自琴向原告高志刚借款190000元事实的存在。本院根据原告高志刚的起诉、举证,及被告贾自琴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高志刚提交的8张借条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自琴于2013年3月5日因资金紧张借原告高志刚30000元,2013年3月14日借原告高志刚20000元,2013年4月15日借原告高志刚20000元,2013年5月1日借原告高志刚10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原告高志刚4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借原告高志刚2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借原告高志刚20000元,2014年4月18日借原告高志刚30000元,共计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八张借条其中2013年4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是二被告次女王静以被告王洪彬、贾自琴的名义书写,其余六张借条是被告贾自琴书写。经原告高志刚催要,被告贾自琴、王洪彬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志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贾自琴、王洪彬偿还借款190000元,提交了被告贾自琴书写的八张借款条为证;被告王洪彬系被告贾自琴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王洪彬也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被告贾自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高志刚请求被告贾自琴、王洪彬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自琴、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刚借款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贾自琴、王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