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垒、陈富云、刘炳行、史修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垒,陈富云,刘炳行,史修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垒。被告陈富云。被告刘炳行。被告史修胜。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垒、陈富云、刘炳行、史修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伟、被告张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云、刘炳行、史修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垒于原告处办理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17日,由刘炳行、史修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垒、陈富云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炳行、史修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3、诉讼代理费42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垒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同意还款,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陈富云、刘炳行、史修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垒、陈富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垒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正,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垒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炳行、史修胜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炳行、史修胜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垒在信用社的账号为6223190903332630的存款账户打款50000元,被告张垒在借款借据中签名,同时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张垒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法律工作者王希伟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垒、刘炳行、史修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垒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垒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垒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42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垒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垒与陈富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垒、陈富云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炳行、史修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炳行、史修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陈富云、刘炳行、史修胜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垒、陈富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垒、陈富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罚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垒、陈富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4200元;四、被告刘炳行、史修胜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