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永生与汪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生,汪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叶永生,农民。被告:汪军峰,个体工商户。原告叶永生诉被告汪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汪军峰向原告叶永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向叶永生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本人愿在2014年10月1日前全额归还。嗣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军峰归还原告叶永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