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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年32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雍某某,男,汉族,现年37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雪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