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年32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雍某某,男,汉族,现年37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雪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