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汤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系原告贾某某之妻。被告汤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汤某某在紫阳县城关镇塘么子沟进行煤炭采掘工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6月3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台“三一”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赁费为3.8万。合同签订后,6月4日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停工,将挖掘机返还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3年12月10日,为追索债务,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豁免被告数万元租赁费,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万元,被告同意,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农历年底足额清偿债务,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租赁费45000元,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期期间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3、原、被告签订的挖机租用合同;4、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租赁款45000元。被告汤某某未提出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其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汤某某所签名字迹完全相同为同一人书写,故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台“三一”(215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赁费为3800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4日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停工,将挖掘机返还原告,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租赁费,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为追索债务,原、被告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豁免被告数万元租赁费,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00元,被告同意,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农历年底足额清偿债务,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据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的《挖机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50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45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期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挖机租用合同中,虽有违约金的约定,但其约定的金额过高,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提供利率计算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贾某某挖机租赁费欠款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华审 判 员 罗 斌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得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法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再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