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麟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任海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麟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任海,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敏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132号原告张家港市麟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范港村。法定代表人陈正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尚龙,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海。被告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九龙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洪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敏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谊盛路285号第九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刘云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麟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鹰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海制衣公司)、任海、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敏旺公司)、上海敏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敏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制衣公司、任海、寿县敏旺公司、上海敏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诉称:自2011年9月起,我公司陆续向被告任海制衣公司订购服装,期间我公司共预付了货款385万余元,后被告任海制衣公司只交付了少量货物,被告任海作为实际负责人出具承诺书给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预付款205万元归还给我公司,并由其个人担保。2013年3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任海、上海敏旺公司、寿县敏旺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任海制衣公司仍未按约还款,我公司与被告方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方仍未履行,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任海制衣公司返还款项220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0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5日);2、判令被告任海、上海敏旺公司、寿县敏旺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任海制衣公司、任海、寿县敏旺公司、上海敏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麟鹰进出口公司与任海制衣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任海制衣公司按照麟鹰进出口公司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服装的制作,麟鹰进出口公司预付任海制衣公司部分货款,原材料由任海制衣公司自行采购。2012年4月10日,任海制衣公司的股东任海向麟鹰进出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承接你公司订单压胶服预付款壹佰万元,ITY裙子预付款捌拾万元和担保皱布衣预付款贰拾伍万元,此三单都没有做,但款都已收到,我公司承诺及以我个人担保此款在2012年12月30号前归还给你公司”,任海制衣公司未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任海或任海制衣公司也未按期归还预付货款。2013年3月9日,麟鹰进出口公司(甲方,债权人)、任海制衣公司和任海(乙方,债务人)、上海敏旺公司和寿县敏旺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1.还款期限:乙方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5万元。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还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3.如乙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支付部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如奉贤经侦大队追回包彩文、杨洪伟、华军三人的赃款并退回给甲方的,甲方应在上述欠款总金额中扣除相应金额。5.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乙方和丙方此后仅归还42000元。2014年5月16日,麟鹰进出口公司与任海、上海敏旺公司和寿县敏旺公司再次形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记载麟鹰进出口公司为甲方、债权人,任海制衣公司为乙方、债务人,任海、上海敏旺公司和寿县敏旺公司为丙方、保证人,主要内容为确认乙、丙方仍结欠甲方2008000元,并产生逾期利息200000元,乙方再次承诺分若干期归还甲方欠款,不按期还款按照三倍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丙方承担两年的保证担保责任等,但乙方签章处仅有任海签名,无任海制衣公司盖章,后任海制衣公司、任海、上海敏旺公司和寿县敏旺公司仍未归还欠款或给付利息。审理过程中:麟鹰进出口公司述称任海系任海制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明确以2013年3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以及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未出现过公安部门向其退回赃款的情况,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任海制衣公司和任海共同返还预付款2008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4年6月15日计算为2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20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上海敏旺公司、寿县敏旺公司对任海制衣公司和任海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任海制衣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海制衣公司收取了原告麟鹰进出公司的预付款,但未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现主张的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逾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海对被告任海制衣公司的本案债务既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作出债务加入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现选择要求被告任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敏旺公司和寿县敏旺公司承诺对被告任海制衣公司和任海的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未明确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任海制衣公司、任海、上海敏旺公司和寿县敏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和任海共同归还原告张家港市麟鹰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2008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4年6月15日为2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20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预付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县敏旺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敏旺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和任海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41元由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和任海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麟鹰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和任海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麟鹰进出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