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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岩坎运输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砍,男,生于l984年2月15日,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孟连县富岩乡等嘎拉莫口中寨**号。因本案,2014年7月3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中贤,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孟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审理指控原审被告人岩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审被告人岩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视频)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砍欲将毒品运输至孟连县富岩镇,并在得知同寨子的岩忠及其女儿叶满要到孟连县医院看病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砍告诉岩忠可以到孟连县医院帮忙找医生为岩忠的女儿叶满看病,并将毒品装入之前留在自家中的叶满所拍摄的x光片袋子内。次日早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砍将装有毒品的x光片袋子拿给岩忠,让岩忠放入佤族背包内,岩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佤族包放在其女儿叶满驾驶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的前货框中。当日9时30分,叶满驾驶该车行至孟连县富岩镇等嘎拉村公路l公里处时碰到孟连县富岩边防派出所民警开展公开查缉,民警当场从叶满驾驶的摩托车前货框里的一个佤族包内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5袋,净重l20克。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岩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0克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岩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一审判决没有如实将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陈述将涉案毒品交付的岩忠携带运输,并给与其好处,导致原判认定岩忠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放纵了岩忠作为共同犯罪的事实,影响了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检举揭发同案犯,认定上诉人具有立功的事实。2、上诉人是在本案毒品查获后三个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自首的作用和性质明显大于公安机关在掌握其具有犯罪线索后的自首有明显不同,原判虽然认定了上诉人的自首事实,但与同类型的毒品案件比较,对上诉人虽作减轻处罚,但减轻处罚不够,量刑过高,特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经本院审查的下列证据: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其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岩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己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法定酌情的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故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金予云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舒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