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施建峰与杨建康、杨建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峰,杨建康,杨建庆,谢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施建峰。被告:杨建康。被告:杨建庆。被告:谢燕波,姚市临山镇湖堤村罗建1区19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施建峰为与被告杨建康、杨建庆、谢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康、杨建庆、谢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峰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建康、杨建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最长十个月,由被告谢燕波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建康、杨建庆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谢燕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建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谢燕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康、杨建庆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被告谢燕波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康、杨建庆共同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燕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康、杨建庆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杨建康、杨建庆、谢燕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陪 审 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