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潘东波与奉化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波,奉化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潘东波。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中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淑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东波诉被告奉化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东波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东波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东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潘东波负担。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