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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海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兴华村1组。法定代表人陈尚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三跃支行借款1400万元,以其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1400万元贷款。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三跃支行借款504万元,以其土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上述贷款,被告已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14.4万元(2014年10月22日至借款还清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资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14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以其房产抵押,权利价值1800万元的事实;2、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504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3、借款借据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的事实;4、贷款结息凭证2份,证明被告的借款已欠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为从挪用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违反其承诺(合同第11.2.1条至第11.2.20条的约定即按期归还本息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1组建筑面积15288.28平方米工业用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302**号)。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4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年利率与借款借据一致,其余合同约定与2013年1月28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50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1组12162平方米土地,地号04-11-000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扬项他第359号)。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日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7月1日发放贷款40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均约定年利率9.6%。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1组建筑面积15288.28平方米工业用房、12162平方米土地依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14.4万元,合计1814.4万元(此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1组建筑面积15288.28平方米工业用房、12162平方米土地在上述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0745元,由被告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运行,帐号03×××75)。(附:上诉须知壹份)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