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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辽宁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某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纸业有限公司,铁岭某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辽宁某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某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铁岭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某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某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按时支付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须每日按照货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交货,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319.2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3319.23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证据2公司对账函及铁岭方正发货明细,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53319.23元。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起,被告铁岭某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在原告辽宁某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环保再生箱板纸、高强瓦楞纸。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319.23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3319.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2%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某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53319.2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马凤武审判员  姜明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