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徐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吴红梅,徐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梅。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红梅、徐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梅原审诉称:2013年7月23日15时45分左右,徐骋驾驶登记车主为徐健的苏B×××××轿车沿宜兴市环科园东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业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搭载其的范辉宏驾驶的赣G×××××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徐骋承担全部责任。因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3890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骋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程序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涉残案件应当采用普通程序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事故认定书系采用简易程序,对事故描述过于简单,故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核实。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他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5时45分,徐骋驾驶借用登记在其父徐健名下的苏B×××××轿车沿宜兴市环科园东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业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范辉宏驾驶的赣G×××××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徐骋、范辉宏及赣G×××××的轿车上乘员吴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骋负全部责任,范辉宏及吴红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红梅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徐骋为其支付了现金13210元,并垫付了80元/天×15天的护理费计1200元。原审另查明: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审理中,根据吴红梅的申请,法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6月6日的鉴定意见为:吴红梅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行软组织损伤等,未达伤残等级(精神及智能障碍伤残情况由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机构评定),建议误工期以120天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30天为宜,营养期以30天为宜。根据吴红梅的申请,法院又委托无锡市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目前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精神损伤关联关系及其伤残程度,2014年6月27日的鉴定意见为:吴红梅2013年7月23日车祸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徐骋、保险公司对吴红梅主张的医疗费184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营养费18元/天×30=54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对吴红梅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为:1、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徐骋质证后认为其为吴红梅垫付了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并提供了护工费凭证,吴红梅要求据实计算,保险公司质证后只认可按照6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2、误工费2439元/月×120天,提供劳动合同[系吴红梅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报酬分为基础工资与绩效浮动奖金两部分,其中基础工资为1600元/月]、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吴红梅在中国农业银行62×××17卡号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472.2元、2372.25元、2472.2元,该账号2013年7月至9月未显示工资收入入账)、证明[系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载明吴红梅自2012年7月1日到其公司工作,职务为业务员,在岗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2013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没有再工作,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吴红梅要求按照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2349元/月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徐骋质证后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同时认为吴红梅虽然提供了银行工资卡明细单,无单位证明其休息期间是否有现金给付工资,并且吴红梅是在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单位应为其保留基本工资,故其认可误工费标准为2438元-1480元=958元/月。3、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2=130152元,提供前述鉴定意见书、证明[系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内容为吴红梅自2012年7月1日到其公司工作,职务为业务员,自2012年7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公司外派到溧阳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溧阳,于2013年11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系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内容为吴红梅的户籍于2011年3月28日因结婚由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前来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官道乡韩家村五组,但吴红梅与其丈夫常年在外工作定居,并不居住在此户籍地)、证明(系溧阳市公安局戴埠派出所与戴埠镇郑墅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出具,内容为吴红梅出生地为溧阳市戴埠镇郑墅村委姚墅村58号,其户籍于2011年3月28日因结婚迁出,但吴红梅常年居住在溧阳市戴埠镇郑墅村委姚墅村58号,且该处为其出生至今一直居住至今,故未办理暂住证,该处为其经常居住地)。保险公司、徐骋质证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吴红梅年纪较轻、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无颅内血肿颅骨骨折情况,入院四肢肌力肌张力以及各关节活动都未有异常,神经系统检查未见阳性体征,经过及时有效的对症治疗并没有明显的精神智力以及肢体活动等方面的后遗症,因此精神障碍定残缺乏病理基础,其次根据两次鉴定报告中对吴红梅所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其在宜兴市中医院鉴定时本人照片显示精神面貌都很正常,但十天后到精神鉴定中心所拍摄的照片与前期照片精神面貌相差很大存在伪装嫌疑,且在无锡精神卫生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记载被鉴定人注意力集中对答切题一般言语理解以及表达很好、思维条理清楚言语清晰且各项头颅检查脑电图等检查都未见明显异常,认知功能未见明显损害,客观上也反映其并无构成精神障碍的客观依据,鉴定机构认定吴红梅存在精神障碍主张依据其家人和同事主观上的反应,且评定标准较为模糊,该九级伤残既缺乏客观上的病理基础,也无明确的评定标准,故对吴红梅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保险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61113元(其中父亲吴建华20371元/年×19年×0.2÷2=38704.9元,儿子郗某某20371元/年×11年×0.2÷2=22408.1元。提供证明(溧阳市公安局戴埠派出所及溧阳市戴埠镇郑墅村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郑墅村委姚墅村58号吴建华与李秀英为原配夫妻,终生只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吴红梅婚后户口迁至陕西,二女吴云飞;戴埠派出所及郑墅村村民委员会另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吴建华、汉族,住姚墅村58号,其一直务农、没有正式工作,现因年事已高,一直在家修养,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抚养)、户口簿复印件(郗某某生于2007年1月11日)、身份证复印件(吴建华生于1953年6月8日)、结婚证复印件(吴红梅与郗海涛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出生医学证明(郗某某生于2007年1月18日、父为郗海涛、母为吴红梅)、证明(溧阳市戴埠镇郑墅村于2014年9月2日出具,证明陕西籍青年郗海涛与该村姚墅村58号女青年吴红梅于2006年3月结婚,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郗某某)、户籍证明信(系渭南市公安局下吉派出所与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户主郗福祥户内有郗海涛、吴红梅、郗某某,分别为户主的子、儿媳、孙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户籍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无派出所盖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徐骋质证后没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徐骋质证后不予认可。审理中,保险公司、徐骋一致同意对吴红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扣除1265元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由徐骋承担。审理中,法院通过电话联系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范辉宏,其表示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支付医疗费约3000元,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吴红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徐骋提供的收条、护工费凭证及法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骋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徐骋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徐骋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吴红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265元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由徐骋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吴红梅损失的确定: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84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吴红梅主张由徐骋支付的护理费中超过60元/天计算的部分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按其伤情需要尚属合理,故吴红梅的护理费应以(80元/天×15天)+(60元/天×15天)=2100元计算为宜。保险公司、徐骋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吴红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该项异议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纳。吴红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13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应予支持。吴红梅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等内容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472.2+2372.25+2472.2)÷3个月=2438.88元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2438.88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9621.88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范辉宏受伤,法院酌情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元。综上,吴红梅的总损失为232932.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计115932.2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4667.22元(已扣除1265元非医保类用药),相应部分的非医保类用药1265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徐骋负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合计赔偿吴红梅231667.22元,徐骋应赔偿吴红梅1265元,因徐骋已赔偿吴红梅14410元,故超出部分的13145元应视作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吴红梅231667.22元,其中支付吴红梅218522.22元,返还徐骋13145元。二、驳回吴红梅对徐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鉴定费4691元,合计6168元,由吴红梅负担52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641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红梅的定残程序不合理,伤残结论缺乏客观上的病理基础,也无明确的评定标准。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原审诉讼费。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吴红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虽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不符合重新司法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二审中保险公司认为的吴红梅伤情与残情不符,其伤残等级不合理,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原审诉讼费,也无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广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