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治英与上海上臻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英,上海上臻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徐治英。被告上海上臻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权。委托代理人朱玲玲。原告徐治英为与被告上海上臻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治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治英诉称,其于2012年5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即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4年6月间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辞职,但被告负责人撕毁了其递交的辞职报告;此后,其咨询了有关部门,得知其有权向被告提出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即于2014年9月1日致电被告负责人,以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了辞职,并在被告处工作至当日。在职期间,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之工资,每月应发工资为3,570元;离职之后,被告未及时向其返还劳动手册,未向其出具退工证明,致使其至今都无法正常就业。基于上述事实,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8,560元;2、要求被告归还劳动手册、出具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合计17,850元。被告上海上臻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至其处工作,其与原告签订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这些劳动合同均因遗失而无法找到。2014年6月间,原告确实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其负责人撕毁了该报告;2014年9月1日,原告又致电其负责人,以其拖欠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了辞职,其至今未将劳动手册返还给原告,亦未向原告返还《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代理人不知晓是否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需要说明的是,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是企业经济效益不好,未将劳动手册返还给原告的原因是原财务在离职后未及时办理好工作移交。如果调解,只要原告承诺不再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在保证内存完好的情况下将电脑返还给其,其同意支付原告25,000元;如果判决,其只同意将劳动手册返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对原告其它诉请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制图工作,原告自认被告与其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辞职,并在被告处工作至该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至该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职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的网上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离职至今,被告未将《劳动手册》返还给原告,亦未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未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之工资,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57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2015年2月28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劳动手册,并为原告出具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退工单。2、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6,396元。3、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有多份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不予认可之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此项陈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自认被告与其签订了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既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3年1月1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负有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直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难以支持。沪劳保就发(2003)28号文,即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填写一式四联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盖章,其中一联证明由用人单位直接送达或快递、挂号邮寄至职业介绍所;该文还规定,用人单位使用持有《劳动手册》的劳动者,除办妥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之外,还应在其持有的劳动手册内做好相应的招工或退工日期记载,并盖章后返还给劳动者,同时应按国家和本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劳动者人事档案的调集、保管、转移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未将劳动手册返还给原告,未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行为显然已构成了迟延退工,理应承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无法提供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导致无法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证据,因此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以其可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以每月3,570元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仲裁裁决之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含返还劳动手册、出具退工证明在内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致使原告承受的经济损失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实际办妥为止期间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据此,本院结合被告对仲裁委第二项裁决未提起诉讼之事实,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臻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治英返还劳动手册,并出具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二、被告上海上臻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治英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经济损失6,396元;三、驳回原告徐治英要求被告上海上臻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8,56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