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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天邦童心玩具有限公司,王兵,刘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袁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长金,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静,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天邦童心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兵,农民。原审被告:刘英,农民。上诉人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袁长金,原审被告山东天邦童心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公司)、原审被告王兵、原审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金诺公司与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诺公司向齐商银行借款3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5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齐商银行又与原告、国梁公司、天邦公司、王兵、刘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按约实际贷款给被告金诺公司3642431.20元,被告金诺公司付息至2012年2月20日后未再付息。2012年5月30日,齐商银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42431.20元及利息10483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统一公司、国梁公司、天邦公司、王兵、刘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川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诺公司偿还齐商银行借款本金3642431.20元、支付利息104838.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3642431.2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统一公司、国梁公司、天邦公司、王兵、刘英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有权向借款人金诺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金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现金方式代金诺公司偿还利息65996.92元;于2012年11月20日、21日、22日分四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金诺公司在齐商银行帐户(账号:07×××19)100万元、1754263.62元、100万元、1097.00元(银行实际扣款1096.94元),偿还金诺公司贷款本金3642431.20元、利息112929.36元。借款人金诺公司欠齐商银行的该笔债务除(2012)川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保全费外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向齐商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被告金诺公司以砖顶账偿还了原告96032.00元,尚欠原告3725325.48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金诺公司偿还齐商银行借款本息3821357.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承担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金诺公司追偿,扣除被告金诺公司已经偿还的9603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诺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3725325.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代金诺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对其要求被告金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齐商银行收取金诺公司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过高,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当,应自还款之日2012年11月22日,以372562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被告国梁公司、天邦公司、王兵、刘英为被告金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金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时,被告国梁公司、天邦公司、王兵、刘英与原告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因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对于原告向被告金诺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国梁公司、天邦公司、王兵、刘英平均分担。被告天邦公司以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称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以此印证本案涉案款项原告没有垫付或者垫付后金诺公司已经清偿,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是被告金诺公司在淄川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未包括齐商银行的贷款,被告天邦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天邦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诺公司提交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称,被告已于2012年8月6日用以车顶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代付的齐商银行款项10万元,该行为发生在原告为被告金诺公司垫付齐商银行的欠款之日2012年9月17日之前,且原告对双方协商将车抵顶给原告代偿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偿还欠原告代付的齐商银行垫付款,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的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的款项3725325.48元;二、被告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起,以372532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天邦童心玩具有限公司、王兵、刘英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88.00元,由被告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以车顶账的10万元从被上诉人代偿的齐商银行代偿款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公平处理。被上诉人统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是抵顶上诉人为其代偿的淄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而且本案10万元形成时间在2012年8月6日,被上诉人是于2012年9月17日开始为上诉人代偿齐商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9月17日前双方未就代偿齐商银行贷款形成债务债权关系,不可能存在提前以车顶账的情况。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邦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国梁公司、王兵、刘英未进行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统一公司提交上诉人金诺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诺公司借统一公司现金853万元,备注中注明还贷款本金799万元,利息费56万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偿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以车顶款的10万元。双方对上诉人曾以车抵顶10万元贷款利息的事实无争议。但是对于抵顶哪一笔贷款利息存有争议。1、上诉人金诺公司主张系抵顶本案中齐商银行贷款利息。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以现金方式代金诺公司偿还利息65996.92元,而车辆抵顶日期是2012年8月6日。上诉人解释由于其确知自己不能偿还利息,一定是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利息,所以预先将车辆交于被上诉人,并且约定价值为10万元。本院认为,在还有其他四位担保人,且未经法院判决并执行,代偿行为尚未发生时,无论上诉人属于提前履行尚未发生的债务,还是与尚未发生的债务进行抵销,均与常理不符。2、被上诉人统一公司主张系抵顶代偿淄川信用社的贷款利息。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金诺公司借统一公司现金853万元,备注中注明还贷款本金799万元,利息费56万元。对于代偿本金799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方式进行了处理。对于其中代偿利息56元,被上诉人主张是由于上诉人抵顶了两辆车,故没有在租赁还款协议中体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代偿利息达56万元,通常情况下不会放弃。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系用一辆奥迪A4(车号鲁C×××××)及涉案车辆奔腾B70(车号鲁Q×××××),进行了抵顶,所以在其后的2013年11月30日的《资产租赁合同》中没有体现,该解释符合常理,亦符合代偿利息部分双方未再进行处理的实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抵顶代偿齐商银行贷款利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解释更加符合常理。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东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