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沈阳市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地址沈阳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市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外加剂,合同履行地在开原市,发生业务总金额55244元。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尚欠货款17119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11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和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0月起,被告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沈阳市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外加剂,双方买卖在开原市交易。截止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190元,之后被告又给付部分欠款,尚欠货款17119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外加剂,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对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计划,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11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17119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马凤武审判员 姜明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