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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华恒塑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惠灵工艺礼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恒塑业有限公司,杭州惠灵工艺礼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杭州华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中沙村。法定代表人孙建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惠灵工艺礼品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工业园区。负责人项才标。原告杭州华恒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惠灵工艺礼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惠灵工艺礼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华恒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塑料藤买卖交易往来。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56313.55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香蕉藤514千克,共计价款6682元。后被告仅支付价款20000元,余款共计142995.5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2995.5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惠灵工艺礼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36313.55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1份,欲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香蕉藤514kg,共计价款6682元的事实;3.销货清单2份,欲证明证据2中的收货人周永红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具有签收货物的权力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相关交易明细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结合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惠灵工艺礼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恒塑业有限公司价款142995.5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杭州惠灵工艺礼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合计2825元,由杭州惠灵工艺礼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