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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峰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峰,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谭峰,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法定代表人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国平,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龙荣,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谭峰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钟国平,被告柴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峰诉称,2013年l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柴龙荣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上述《借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归还借款。被告柴龙荣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柴龙荣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应支付的利息836000元,被告柴龙荣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00000元,被告柴龙荣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柴龙荣;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利息有重复,应选择其中一项;3、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柴龙荣辩称:1、借款实际上是我借的,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领导赵海盖的总公司的章;2、利息我已经支付一部分,我愿意按照合同支付利息;但违约金应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谭峰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谭峰借款2000000元,谭峰以现金方式向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通过都南成的银行账户向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帐支付19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贷款,从逾期之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谭峰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向谭峰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逾期未还款总额的20%向谭峰支付逾期违约金。柴龙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1月17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谭峰出具《借条》,谭峰向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现金80000元、通过都南成的银行账户向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帐支付1920000元。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向谭峰履行还款义务。柴龙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谭峰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谭峰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谭峰按约向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谭峰要求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贷款,从逾期之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谭峰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向谭峰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逾期未还款总额的20%向谭峰支付逾期违约金”,故谭峰要求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柴龙荣作为《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峰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峰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为基数,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柴龙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4元,由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