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忠,男,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于海华,女,1974年0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通榆县鸿兴镇鸿兴村,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于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0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03月10日,借款利率为11.73‰。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4)》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利率、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0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03月10日,借款利率为11.73‰。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在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艳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