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林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对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因劳务纠纷寻找被害人胡某未果。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以管网工程承包为由将被害人胡某骗取至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城南未来”工地旁,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胡某拳打脚踢后,将胡某强行拉上被告人姚某某的渝GXXX**面包车,并拉至渝北区大竹林公园。三被告人强迫胡某向他人借款用来支付挖掘机和渣车师傅工资。同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胡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收到的借款20000元取出支付工人工资。后三被告人在渝北区大竹林轻轨站附近让被害人胡某离开。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伤二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将索取的20000元退还了被害人胡某。并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车辆照片;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收款单及和解协议;居住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戴某某、周某、杨某的证言;搜查、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因劳务工程纠纷,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威胁、殴打情节,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鉴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