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5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以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新庄香城酒家前以50元现金人民币价格将1小包白色块状毒品(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陈某丙,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周某身上蓝天获2包毒品(净重1.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作案用手机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24、125号化验检验报告;电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证人陈某丙、罗某丁、陈某丁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毒品、毒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请本院处理的摩托车一辆,因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周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65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