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滩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本明与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本明,郑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沈本明,男,62岁。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鹏程,男,53岁。原告沈本明诉被告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告郑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本明诉称:被告郑鹏程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中载明:借用到2015年2月6日月息1.2%;又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中载明:借用到2015年2月8日月息1.2%。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鹏程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本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郑鹏程向原告沈本明出具的借条两份;2、原告沈本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郑鹏程的身份信息一份。被告郑鹏程辩称:该借款债务是事实,用于做生意的,月利息不是2%,而是2‰,目前没有钱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郑鹏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沈本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沈本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用到2015年2月6日,月利1.2‰,据,郑鹏程,2014.2.2日,盖‘郑鹏程’章”。2014年2月7日,被告郑鹏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沈本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沈本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用到2015年2月8日,月利息1.2‰,据,郑鹏城,2014.2.7日,盖‘郑鹏程’章”。上述两份条据中的郑鹏程、郑鹏城即被告郑鹏程,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后原告沈本明多次向被告郑鹏程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沈本明提供的郑鹏程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郑鹏程向原告沈本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沈本明多次催要,被告郑鹏程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郑鹏程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沈本明要求被告郑鹏程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鹏程归还原告沈本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其中本金20000元的从2014年2月2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及本金10000元的从2014年2月7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郑鹏程承担285元,原告沈本明承担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