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宁晓辉、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宁晓辉,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潘某某。法定代理人潘四川,男,48岁。法定代理人谢银平,女,49岁。委托代理人王红玉、XX,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晓辉,男,36岁。委托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吉啼晓,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海涛,系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副主任,特别授权。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宁晓辉、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下午,我与同学一同到被告宁晓辉开的溜冰场溜冰,在溜冰过程中原告摔倒致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花费很多医疗费用,期间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宁晓辉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开办的溜冰场与一般的消费活动场所有不同之处,虽然原告进入溜冰场没有监护人的陪伴,但被告宁晓辉默许原告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单独进场溜冰,且溜冰场地内也没有管理人员在场实时巡查,确保溜冰人员的安全,被告宁晓辉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作为合同的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宁晓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739.34元,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晓辉辩称,原告摔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在原告的摔伤事件中,被告宁晓辉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处于人性化的考虑,被告宁晓辉可以适当的给予补偿。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辩称,我方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受伤的结果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也没有任何的管理责任,故我方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诉说,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下午在位于我方公园内的溜冰场溜冰时摔伤。首先,该溜冰场不是我方经营和管理的娱乐设施,被告宁晓辉只是租赁了我方的场地,是一种平等商业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和上下级关系,并且我方的公园是一个开放性的公众休闲、娱乐场所,是一个非盈利性的公园。我方行使的管理职责是对公园财产公权管理。对被告宁晓辉的经营在不损害公众财产的情况下,是无权进行干涉的。也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去对被告宁晓辉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受伤责任在原告一方,依据原告所说的事实,原告是在溜冰时自己摔伤的,虽然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但应当明知可能会发生的行为,原告不加注意而为之,其发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潘某某与同学一同到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内被告宁晓辉经营的溜冰场内溜冰,在溜冰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3365元并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4月16日,因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再次住院7天,花费检查费、放射费、医疗费计2442.9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宁晓辉协商无果,诉于我院,要求被告宁晓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739.34元,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12日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潘某某的伤情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潘某某系农业户口。被告宁晓辉经营的溜冰场在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岭公园内,与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签订有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首先,原告潘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溜冰安全注意事项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滑冰运动的危险性,在没有告知监护人的情况下滑冰,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潘四川、谢银平未能履行好监护职责,放任原告擅自到被告宁晓辉经营的溜冰场溜冰,从而导致原告潘某某摔倒致伤的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潘某某溜冰摔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潘某某到被告宁晓辉经营的溜冰场内溜冰,其与被告宁晓辉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宁晓辉就应承担保证原告潘某某的人身安全义务,而被告宁晓辉作为经营者未尽到保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故对原告潘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再次,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虽与被告宁晓辉签订有租赁协议,将南岭公园内的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宁晓辉经营溜冰场,但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作为公益性公园的管理单位,超越职权以盈利为目的与被告宁晓辉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供被告建设旱冰场经营,并且对被告的经营活动采取放任态度,也是造成原告潘某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潘某某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宁晓辉、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四川、谢银平与被告宁晓辉、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的责任划分,原告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潘四川、谢银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宁晓辉承担25%的责任,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承担5%的责任。关于原告潘某某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在孟津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3365元及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2442.94元,共计15807.94元,属正当花费,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3397元(18天×2人×79元;7天×1人×79元),符合情况,予以认可,但要求出院后的1个月护理费2370元,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5天×30元=750元,符合情况,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按25天×10元=2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潘某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应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但依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二被告不存在直接加害行为等因素,该项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宁晓辉承担1500元,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负担500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失之外共计55006.3元。由被告宁晓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13751.58元;由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2750.3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晓辉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5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5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宁晓辉负担100元,被告孟津县生态水保公园管理处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自豪审判员 王景武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