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桂莲与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莲,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莲,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郝国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景,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杰,女,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张桂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莲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委托代理人王立景、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张桂莲返还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的为准。诉讼费由张桂莲负担。张桂莲辩称: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不欠诉状中提及的三项钱。上次铁西法院审理此案,在判决中已经将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的诉讼驳回了。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没有给我垫付保险费,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已收取我保险费6,385.46元,解除劳动关系时都已经结清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桂莲原系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员工,双方于2013年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张桂莲于2013年11月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为张桂莲缴纳了应由张桂莲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13,641.44元、医疗保险费2,290.1元、失业保险费1,048.64元。合计16,980.18元。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于2013年3月16日收取了张桂莲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6,385.46元。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于2014年6月19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获得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方能享受相应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在张桂莲未缴纳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垫付了张桂莲应承担的部分,否则社保部门不会为张桂莲办理退休手续。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为张桂莲垫付保险费后向张桂莲主张,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主张的缴费金额,张桂莲有异议,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申请原审法院到社会保险部门调取了张桂莲的缴费明细,原审法院根据缴费明细统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为张桂莲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3,641.44元、医疗保险费2,290.1元、失业保险费1,048.64元,合计16,980.18元。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收取了张桂莲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385.46元,故张桂莲应给付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个人应负担部分的金额为10,594.72元(16,980.18元-6,385.46元)。对张桂莲辩称的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未给其垫付保险费,及其辩称的与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结清,因未能举证,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桂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3641.44元;二、被告张桂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为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290.1元;三、被告张桂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为其垫付的失业保险费1048.64元;上述三项保险费的金额合计为16980.18元,扣除被告张桂莲已缴纳的6385.46元,被告张桂莲应给付原告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个人应负担部分的金额为10594.72元。四、驳回原告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桂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桂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以后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没有支付我方生活费;2013年企业动迁,在企业安置协议中,载明只要求我们缴齐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保险费用6385.46元;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不应返还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桂莲是否应返还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垫付的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问题。虽然张桂莲陈述2001年以后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不再向其发放生活费,但是张桂莲没上班的理由是请病假,后期也未向单位提供假条,故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后期未向张桂莲发放生活费并无不当。2013年企业动迁,《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对最后28人安置方案补充意见》载明:28人个人自行交齐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保险中的个人承担部分,对其他年份的保险费没有约定,故张桂莲主张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只要求其缴齐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保险费用6385.46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张桂莲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应尽的法定义务,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已垫付张桂莲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张桂莲应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桂莲返还沈阳水泵厂配件分厂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