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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志武与王万利、迁西县燕兴水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蒋志武。被告:王万利。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法定代表人:刘玉明,男,该厂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委托代理人:赵宏彬,该厂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刘洪利,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城关渔丰街路北。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志武与被告王万利、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委托代理人赵宏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武、被告王万利、迁西县燕兴水厂委托代理人赵宏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志武诉称,2013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王万利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北环路东湖湾路段,驶入逆行与原告蒋志武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碰撞,造成原告蒋志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万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志武无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40元×305天)、护理费53222.36元(28409元÷365天×305天+2900元÷30天×305天)、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2856.38元(3373.33元÷30天×559天)、交通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2980元、鉴定费2000元、左股骨取内固定物10000元。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原告诉请的左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和轮椅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有异议,从临时医嘱看,从2013年3月5日开始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换药等治疗情况,只是口服药物,认为从2013年3月5日开始至2013年10月21日所产生的床位费以及相应的冷暖费等费用属于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此部分损失应予以剔除。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所确认的伤情半月板损伤,认为与本案无关,因第一次出院时,病历记载的是双膝关节活动自如,说明当时原告伤情已经治愈,第二次住院主要是取内固定物,其他伤情与本案无关,应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药费予以部分核减。根据法院调查笔录显示,一般情况下手术拆线后12天可以回家休养,住院时间应计算至术后拆线12天,其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计算至术后12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营养费应是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的是出院后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财务人员签章或签字,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依据,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时间只认可3个月。交通费票据不是真实有效的票据,同意给付200元。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认为,被告王万利系该厂工人(司机),事故发生时王万利系上班期间,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807.5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2980元,合计131787.55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24807.55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医疗费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时间,根据病历记载及对原告蒋志武住院医师的调查了解,医生对蒋志武的具体治疗行为最晚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此后蒋志武需进行功能锻炼,其既可以选择在医生的指导下借助于机器进行功能练习,也可以出院自行进行功能练习,当然前者更有利于其功能的恢复。原告蒋志武有权利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故对蒋志武的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40元×305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虽有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周海花所在单位迁西县城关互助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其未提交二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2人护理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23739.03元(28409元÷365天×305天)。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即559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43508.58元(28409元÷365天×559天)。营养费,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情况,酌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王万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志武无责任。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系冀B×××××号货车所有人,被告王万利系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志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2007.55元(医疗费1248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左股骨取内固定物10000元+营养费5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蒋志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227.61元(护理费23739.03元+误工费43508.58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费2980元),未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3227.61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44007.55元(医疗费152007.55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44007.55元。原告蒋志武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为原告蒋志武垫付相关费用131787.55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志武事故损失人民币83227.6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志武事故损失人民币144007.55元,合计人民币227235.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蒋志武返还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垫付款人民币131787.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五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蒋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迁西县燕兴水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吴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