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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瑞丽与李利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豪,杨瑞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豪,石家庄井陉矿区贾凤路12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丽。委托代理人杨权,辛集市扶弱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利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4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15分,杨瑞丽驾驶豫J×××××轿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园小区门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利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利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瑞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472.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李利豪2013年10月10日给杨瑞丽打的收条;申请调取了[2013]辛民初第40546号民事卷宗,卷宗中显示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付了被告的损失;原告驾驶的豫J×××××号车修车的结算单和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8242元。被告李利豪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收到条是我打的。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不认可。对晨阳汽贸的结算单和发票都不认可。原审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瑞丽为被告李利豪垫付医疗费3000元,有李利豪打的收到条为证,此款李利豪应返还给原告。关于车损,原告杨瑞丽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修车的结算单、发票,均证实原告杨瑞丽的车损为8242元,本院予以认可。在此次事故中,杨瑞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豪负次要责任,且杨瑞丽驾驶的是机动车,李利豪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李利豪应赔偿杨瑞丽车损8242元×20%=16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瑞丽垫付款3000元。二、被告李利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丽车损164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利豪负担。判后,上诉人李利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李利豪受伤严重,花费较大,急需资金,李利豪无奈放弃对杨瑞丽的诉讼,与对方在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和解,使李利豪损失了很大利益。在发生事故后杨瑞丽曾同意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自愿给李利豪3000元作为补偿,但一审判决却让李利豪返还垫付款3000元是错误的。因为该3000元是杨瑞丽自愿补偿的,与所谓的垫付根本无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明确说明自己的车辆自己负责,与李利豪无关,因此判决李利豪赔偿杨瑞丽的车损错误。且杨瑞丽出示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应由相关部门作出鉴定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晨阳汽贸的结算单和发票均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杨瑞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杨瑞丽为李利豪垫付医疗费3000元,杨瑞丽没有说过这3000元作为补偿自愿给李利豪,这只是李利豪一厢情愿认为杨瑞丽给他的补偿费用。李利豪的损失已由杨瑞丽车辆的投保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所以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杨瑞丽车损的证据充分,一审只判决李利豪承担20%,明显是偏袒李利豪个人,且李利豪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并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案上诉人李利豪的损失已由被上诉人车辆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那么对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的住院费3000元,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口头陈述该300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的车损有定损报告、结算单、发票证实,上诉人虽口头表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利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路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