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地与胡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地,胡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张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桂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新康景园**幢*号楼。法定代表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桂军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胡桂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于沭阳县沭城镇常州路经贸学院门前路段,撞到行走在路上的原告张地等人,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桂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地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沭阳协和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2267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9097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费用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桂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胡桂军驾车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应预留份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7时45分,胡桂军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贸学院门前路段,撞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张地、王某钊、孟某双,致使车辆损坏,张地、王某钊、孟某双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桂军弃车逃逸。2014年1月13日,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3)第909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桂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地、王某钊、孟某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先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自行离院,在沭阳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出院情况部分载明:患方未告知医护人员,自行离院,出院时具体情况不详。2013年12月30日,原告至沭阳协和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8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3月后行颅骨修补,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7月3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行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部颅骨缺损术,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月,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226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额骨部分缺损(缺失面积大于6㎝²)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30元。原告张地系沭阳梦溪中学高中部教师,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800元。原告与桑艳系夫妻关系,桑某为江苏省沭阳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胡桂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工资发放表、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桂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地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胡桂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地等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桂军应对原告张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胡桂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某钊、孟某双受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预留部分份额,但王某钊、孟某双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对原告张地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期限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89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需要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该费用为84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本院确定该费用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0561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05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214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