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冯某乙与冯某甲、冯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嘉凯,山东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又名冯战勇,农民。被告:冯某乙,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代理人李嘉凯,被告冯某甲及冯某乙、冯某甲的委代理人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冯某乙2013年腊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给被告冯某乙彩礼3万元,三金及电动自行车1辆,现双方解除婚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及三金和电动自行车。二被告辩称:原告和冯某乙是××××年××月份自由恋爱,原告方找冯民当媒人,让其操办双方见面和订婚仪式,因二答辩人一家长年在外地种菜,其家人对冯某乙的彩礼并没有过多要求,双方协商原告的彩礼钱30000元不用支付,直接由原告购买家具和家电,所谓三金原告方答应在结婚时给冯某乙购买,但是在2014年10月12日双方协商准备结婚事宜时,因原告方在订婚承诺的购买家具、家电三金没有兑现,所以双方才产生矛盾,原告方所要彩礼和三金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给付被告电动爱玛牌自行车1辆属实,同意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赵某乙(原告伯父)当庭证言,大致内容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二人是自由恋爱的,订婚时我找冯民做媒人走个过场,我俩关系不错。我找到他后,他说腊月26日见面,因我们这边我兄弟让我当家,我就问他怎么办,他说买点瓜子糖块礼物见面就行,我说彩礼怎么办,他说就按你们这儿的规矩办就行,我说我们这一般就是三万到五万块钱,就按三万六吧。我说好以后他们就是这样操作的,钱给多少,经谁的手给的我就不知道了。见面后我听我弟弟就是原告的父亲说给回了六千。至于三金和其他礼品都没有经我的手。2、证人赵某丙(原告父亲)当庭证言,大致内容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二人是自由恋爱的,订婚时我让我哥赵某乙找的冯民当媒人,见面前在冯民家,我三人商量彩礼,冯民说就36000元,让女方回6000元。腊月26日见面,见面当天我给我儿子36000元,由我儿子交给了冯某乙,6000元是经冯民的手回的,交给赵某甲了。见面后又买的三金,头天我给赵某甲1万元钱,回来他说剩二三百元。商量结婚时给小女孩1000元。3、证人赵某乙与媒人冯某丙(又名冯民)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赵某乙让冯民去做被告冯某乙及冯某甲二人的工作,赵某乙问冯民见面礼是多少,冯民回答见面礼三万六,回了六千。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证人冯某丙(冯民)当庭证言,大致内容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二人是自由恋爱的,2013年腊月24日赵某乙和他弟弟到我家,找到我让我保个媒,到女方家去了,女方说没有啥要求,只要他俩愿意就行,26日见面时小男孩给小女孩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见面当天我和赵某乙都有事去外面忙去了,后来我们回来几分钟,彩礼的事是俩小孩谈的,纪念品没有给,给多少我也不知道。找我保媒时谈到彩礼的事,我说彩礼的事你们两家说。没有经我的手回彩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赵某乙是原告的大伯,不算是媒人。其表述的30000元彩礼不真实。因证人没有亲眼见到原告是不给被告冯某乙购买三金,所以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证人赵某丙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事实的证据。录音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话,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给付见面礼和三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乙和赵某丙虽系原告亲属,但都证实原告与被告订婚时找冯某丙当媒人,在冯某丙家说的彩礼的事,证人冯某丙当庭证言虽称彩礼没有经其本人的手交给被告冯某乙,但对证人赵某乙和赵某丙找其当媒人并在其家说过彩礼的事没有异议,其在与赵某乙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承认赵某乙说的彩礼是36000元,被告方回了6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去与被告方做工作,争取协商解决。结合本地订婚风俗,订婚当天及订婚后被告方没有对收到彩礼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冯某乙收到原告彩礼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给付被告三金首饰,未提供购物发票,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为被告购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系自由恋爱相识,二人订婚时经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丙和其伯父赵某乙协商,找赵某乙的朋友冯某丙(又名冯民)当媒人协商见面的方式,2013年农历12月24日,赵某丙和赵某乙二人到冯民家中,与冯民协商让其当媒人并协调原告与被告冯某乙的订婚事宜。三人协商由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冯某乙见面礼36000元。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见面当天,按照事先约定,原告赵某甲给被告冯某乙彩礼36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礼物一宗,冯某乙回彩礼6000元。原告称订婚后给被告冯某乙三金首饰,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按农村风俗订婚,见面当天冯某乙接赵某甲见面礼36000元,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现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返还,应予支持。被告冯某甲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其本人没有收取原告财物,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他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返还原告赵某甲现金30000元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230元,原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忠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