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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84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沙嘴路东中央西谷大厦3A07-3A10室。负责人吴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阳,系该司客户经理。被告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华路福侨大厦A座10B。代表人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谢兰军。委托代理人张同兵,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碧玉,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摄像机、硬盘等产品,总计金额8785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开具支票三张用于偿付货款。但原告在将上述支票兑现时,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因是被告银行账户已被依法冻结。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公司已停止正常经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天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850元;2、被告按万分之四/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为597元,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性暂无法确定。2、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丁松林为收货代表,但其中有一笔货物名称为301702672、数量为32的货物,签收人员并不是丁松林签收的。3、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低。4、丁松林的签收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发运单、被告开具的银行支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2日、24日、25日)、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单予以证实。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万分之四/每天。另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肖静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开具的银行支票、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单,结合购销合同(复印件)、发运单,原、被告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交付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支票及退票通知,被告应付而未付金额为87850元及违约金。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贷款利率,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明显过高,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8785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