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与庄友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庄友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638号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号。投资人徐长太。被告庄友忠。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与被告庄友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投资人徐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诉称,刘世龙为被告提供劳务,欠劳务费用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18日,刘世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付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庄友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世龙为被告庄友忠提供劳务,2013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庄友忠向案外人刘世龙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劳务费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3月17日,案外人刘世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庄友忠。经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催要,被告庄友忠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及邮寄回执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世龙将其对被告庄友忠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并通知了被告庄友忠,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庄友忠雇佣案外人刘世龙从事劳务,欠劳务费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要求被告庄友忠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友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庄友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