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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冯某某,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结婚后,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于2012年5月离婚,2013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复婚,原告基于双方女儿的因素,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复婚后,被告变本加厉,多次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且对原告的家人进行恐吓。为此,原告无法忍受这暴力��婚姻,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小车一辆)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复婚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生女张某乙的情况;3、车辆行驶证、购车完税凭证及原告还贷的凭证,用以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的情况;4、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5月离婚时,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分配的情况;5、信息、微信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感情仍在;小车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示表1份,用以证明汉寿县某项目建设���收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原、被告一家三口所有的情况;2、2013年8月14日银行交易单1份,用以证明小车首付款是被告父亲转账给被告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系原、被告复婚后购买,不能证明系原告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系原、被告第1次离婚时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存在暴力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2月18日复婚,2008年6月25日生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偶有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