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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丽莹、武裕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蔡丽莹,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之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莹,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法定代理人:蔡丽莹,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新华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丽莹、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沧州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大地财保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上诉人蔡丽莹、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2时25分,张建村驾驶超载的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公里+800.00米处时,与武建成停在庆淄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超载的鲁16/561**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鲁16/561**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前推行过程中将在车前的武建成及怀有身孕的蔡丽莹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蔡丽莹因事故早产。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张建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建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丽莹无责任。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在人保沧州新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鲁16/56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大地财保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蔡丽莹受伤后在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233220.07元,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撕脱伤;武某某在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被门诊诊断为新生儿青紫,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早产儿、早产儿贫血等疾病,支付医疗费19078.03元。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蔡丽莹应加强营养,创面继续加强换药,直至创面愈合,必要时再次及多次行手术治疗。继续应用下肢骨折康复固定支具固定患肢,必要时应用轮椅保护患肢。蔡丽莹因病购买下肢骨折康复固定支具一具,价格7500.00元,购买轮椅一辆,价格148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认定蔡丽莹购买的上述医疗器具对于其病情的治疗存在客观必要性,故对其医疗器具费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器具康复器具,因此不属于××器具,应属医疗费范畴。因蔡丽莹、武某某在淄博市范围外医院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蔡丽莹、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00元(70天×30.00元+14天×30.00元)。大地财保滨州公司提交其对武建成的询问笔录一份、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份、保险条款一份。调问笔录中武建成认可其与蔡丽莹为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证实大地财保滨州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实大地财保滨州公司与武建成就商业保险合同存在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撤离现场的,保险人增加30%以上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保险条款证实在商业三者险内下列情况及内容保险人免责:1、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4、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武建成出具证明,证实其虽然受伤,但未造成人身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蔡丽莹、武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的损失已超出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和,故两保险公司应以该项目的限额10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蔡丽莹、武某某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798.10元(233220.07元+19078.03元+7500.00元+1480.00元+2520.00元-20000.00元)由肇事双方依法分担,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责任,认定由张建村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武建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此,张建村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658.67元(243798.10元×70%),武建成承担的责任为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73139.43元(243798.10元×30%)。因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在人保沧州新华公司投有大额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本应由张建村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人保沧州新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因鲁16/56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大地财保滨州公司投有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大额商业三者险,故本应由武建成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大地财保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偿额、免赔偿率、比例赔付等都属于免责条款,因此本案中无论是超载免赔率还是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都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险法第十七条作出了特别要求,除了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尽到说明义务之外还应尽到提示义务并就提示的程度及提示的地点作出严格限定: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沧州新华公司、大地财保滨州公司无法证实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更不存在在该地点的提示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大地财保滨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仅证明该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沧州新华公司、大地财保滨州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相应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地财保滨州公司以蔡丽莹与武建成系家庭成员关系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蔡丽莹与武建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目前我国法律并不承认事实婚姻,故不能认定蔡丽莹与武建成系家庭成员关系,大地财保滨州公司关于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地财保滨州公司以武建成擅自离开现场为由,主张免除3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必须遵从交警部门的指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武建成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故大地财保滨州公司相应免除3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丽莹、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丽莹、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65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丽莹、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丽莹、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13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蔡丽莹、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5.00元,减半收取2652.00元,由蔡丽莹、武某某负担2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70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9.00元。原审被告人保沧州新华公司、大地财保滨州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沧州新华公司上诉称,1、冀J×××××、冀J×××××挂车辆驾驶人张建村的驾驶证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张建村在实习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审查张建村的驾驶证信息,属认定事实不清;2、张建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事故车辆车主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是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审法院未将张建村及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列为案件当事人,无法查清双方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未依据保险合同对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视张建村超载驾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蔡丽莹、武某某辩称,1、人保沧州新华公司所称的原审法院未审核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及行驶证与事实不符,其在原审中对此并未主张和举证证明,退一步,即使为真,也应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故原审法院不存在未审查的问题;2、医保用药、超载免赔属于免责条款,原审中人保沧州新华公司未就医保免责条款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并明确说明,超载免赔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无效条款于法有据;3、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是常态,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如其认为侵权人不具备赔偿能力时,可对侵权人不提出请求,仅起诉保险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沧州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地财保滨州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大地财保滨州公司上诉称,1、我方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均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载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超载免赔无需说明,投保人应明知其法律后果;2、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事故后擅离现场免赔30%,双方均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故其擅离现场应免赔30%;3、吴建成认可其与蔡丽莹系男女朋友关系,且生育一子武某某,符合家庭成员的表象和含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以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为由认定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蔡丽莹、武某某辩称,1、大地财保滨州公司无法证实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对超载免赔作出提示,故免责条款无法律效力;2、大地财保滨州公司无证据证实吴建成事故后擅离现场,其主张擅离现场免赔不当;3、家庭成员关系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合法登记结婚为依据,大地财保滨州公司无法证实蔡丽莹、武建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主张的家庭成员免赔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人保沧州新华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二审中,人保沧州新华公司提交冀J×××××、冀J×××××挂车辆驾驶人张建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时张建村在实习期内,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人保沧州新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张建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张建村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在张建村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对张建村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挂车驾驶资格进行认定;武建成、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在其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无法全面审查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故无法认定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亦无法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准许蔡丽莹、武某某撤回对张建村、武建成及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的起诉,导致本案遗漏当事人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