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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俊恒与王宏、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恒,王宏,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恒,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增仙、李晶,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辉,系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俊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武仲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系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俊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铭,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恒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食府”)、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群益”)、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地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恒的委托代理人吴增仙、李晶,被上诉人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王春,原审第三人金域食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辽宁群益的委托代理人李乃文,金域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金域地产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份分别是:金域食府占45%股权,辽宁群益占40%的股权,王俊恒占15%的股权。经多次协商,各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定协议,辽宁群益将自己持有的4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本案原、被告,本案原、被告各取得2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本案原告的父亲及本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希望将原告将得到的20%的股权转给被告。因本案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且父亲多次提出,原告无奈只得附条件的同意了。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将金域地产一楼的房子办到原告名下,并将被告经营管理的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替原告挂名持有的金域食府的55%股权归还原告。当时原告同意上述55%的股权可以暂时转到王俊玲(原、被告的妹妹)名下,由她替原告持有。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的条件。正是基于双方的亲情,基于被告同意的条件,2011年1月份原告将原本应当转给原告的20%的股权,同意转给本案被告,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履行他对原告的承诺,原告找到父亲王书生,在原告父亲的主持之下,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具有协议性质的文书,对前期双方提出的条件予以书面确认。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立即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将华龙公司持有金域食府的55%股权归还原告,还将本来应当转给原告的金域地产的房产转让给其他方,被告不但不履行其债务,而且其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法院查清事实,1、请依法解除原、被告2011年2月22日的协议,被告王俊恒将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王俊恒在原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的所谓“2011年2月22日协议”不是被告王俊恒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2月22日深夜,王俊恒父亲打电话给王俊恒,要求王俊恒必须到家里谈事情。王俊恒接到电话后来到父亲家,王宏和王俊玲同时在场。父亲要求王俊恒必须在事先准备好的纸上签字,王俊恒迫于父亲的压力,且看到纸上所写并无实际内容,为了不惹父亲生气就签下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2月22日协议”是父亲在王宏唆使下迫使王俊恒签订的,不是王俊恒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违背了王俊恒的意愿,违背了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2011年2月22日协议”不具有法定的必备条款,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1、“2011年2月22日协议”的主要内容,诸如“食府股份”、“俊恒公司”、“一楼房子”等说法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上述内容所做的单方面的、任意的、扩大的解释和注解,未经王俊恒同意,对王俊恒没有约束力。2、“2011年2月22日协议”缺少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约定,且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不能予以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条件。三、“2011年2月22日协议”并未依法成立,无需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如上所述,“2011年2月22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四、王宏要求“王俊恒将金域地产的20%股权返还给原告(即王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俊恒受让辽宁群益持有的金域房地产公司40%股权的依据,是王俊恒与辽宁群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的公司法律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是王俊恒和辽宁群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域房地产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辽宁群益将其持有的金域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俊恒,并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1年1月31日金域房地产公司就已经办理完成了股东、股权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而“2011年2月22日协议”显然是在王俊恒已经依法受让了辽宁群益股权之后形成的,与王俊恒受让辽宁群益股权一事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王宏是否解除“2011年2月22日协议”或者该协议是否有效,均不能产生“被告王俊恒将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返还给原告”的法律后果。五、王宏在起诉状中所述“协议书签订后,本案原告的父亲及本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希望将原告得到的20%的股权附条件的转给被告”和“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对前期双方约定的条件予以书面确认”等等,均是王宏编造的,与事实不符。辽宁群益决定从金域地产撤资时,曾与王俊恒共同协商决定将其持有的金域地产4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俊恒,因王俊恒提出以王宏名义代其受让部分股权,2010年12月8日辽宁群益与金域食府、王俊恒、王宏和金域地产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1、各方同意向辽宁群益一共退返8200万元;2、辽宁群益将其持有的金域地产4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王俊恒和王宏(各20%股权,转让价款各400万元);3、金域地产在签订协议后22日内(即2010年12月30日前)向辽宁群益支付5000万元,其中包含王俊恒和王宏各自应向辽宁群益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4、辽宁群益收到剩余4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时配合各方将其持有的股权过户到王俊恒和王宏名下;5、余款20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的两年内付清;6、王俊恒和王宏无需为取得股权另行向辽宁群益支付任何款项,等等。该协议生效后,金域地产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约定向辽宁群益支付第一笔5000万元,造成辽宁群益向协议各方当事人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各方其决定不再履行该协议书。后经各方多次协商,辽宁群益最终同意对该协议书进行如下变更:1、将金域地产应返还辽宁群益的撤资款数额从8200万元调减至6000万元;付款时间从二年变更为在三个月内付清;2、辽宁群益将其持有的金域地产股权从有偿转让给王俊恒和王宏各20%、金域地产垫付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变更为辽宁群益将其持有的金域地产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王俊恒,金域地产不必垫付股权转让款。由上述可见,辽宁群益持有的金域地产40%的股权转让给谁和如何转让是由辽宁群益和金域房地产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协商决定的,并非王宏和王俊恒私下协商可以左右(如果真有)。辽宁群益可以根据其他股东的意见将其持有的金域地产40%股权有偿转让给股东王俊恒和王宏(代受),也可以根据其他股东的意见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股东王俊恒。所以在辽宁群益决定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王俊恒、金域地产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辽宁群益“将所持有的金域地产8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王俊恒”,以及金域地产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试问原告王宏,你既不是金域地产的股东,也未向辽宁群益支付股权转让款,你有何权利向股东王俊恒索要金域地产的股权?综上所述,王宏与王俊恒签字的“2011年2月22日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与王俊恒受让辽宁群益股权一事不具有因果关系,解除与否均不影响王俊恒受让辽宁群益40%股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域食府在原审辩称:被告所述均是虚假,是编造出来的。原告所述是真实的。第三人辽宁群益在原审辩称: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我方没有关系及联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理自己权利的过程,这里没有包含我方任何意志和行为。作为第三人,能够向法庭表述的是2010年12月8日签定协议共同确定的事项,即2010年12月8日五方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确定王俊恒受让20%,原告受让20%。后期的协议,据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讲,是被告拿着已经盖好我公司公章的材料,让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认为我单位律师已经审查完这些材料了,认为股权已变更,钱已收到,所以就签字了。公章在法定代表人看到这些材料前就已经盖上去了。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是总经理,盖章必须经过总经理同意,股权转让的内容公平、真实,是五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6000万元包括所有款项。第三人金域地产在原审辩称:1、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11年2月22日的协议,该份协议自金域地产收到起诉状之前并没有看到,也不知道该份协议的存在,金域地产以2011年1月份工商登记备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并予以认可。2、该协议本身内容约定来看,并没有体现出与第三人金域地产之间就任何关联关系。3、金域地产确实于2010年10月8日与本案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签订了五方协议,由金域地产支付股权对价,但是由于金域地产并没有足够的资金,该份协议并没有得到切实履行。对此,第三人辽宁群益在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当中能够得到体现。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28日,金域地产以出资2000万元设立,股东发起人为金域食府出资800万元,占40%股份,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瑞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北方粮油”)出资600万元,占30%股份,辽宁群益出资600万元,占30%股份。王宏任金域地产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12日,金域食府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以400万元购买大连北方粮油所持有的金域地产400万元股份。当日,金域地产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大连北方粮油所持有的400万元股份转让给金域食府,所持有的200万元股份转让给辽宁群益,同意大连北方粮油退出股东会。2006年1月18日,金域食府向金域地产支付股权资本金400万元。2005年12月12日,金域地产股东变更为金域食府持股60%,辽宁群益持股40%。2008年7月29日,金域食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在金域地产的300万元股份转让给王俊恒。当日,金域地产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金域食府将300万元股份转让给王俊恒,确认王俊恒为金域地产公司股东,同时金域食府与王俊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域食府同意所持有的金域地产的300万元股份转给王俊恒,王俊恒同意以300万元购买金域食府所持金域地产的300万元股份。2008年8月13日,金域地产工商登记进行变更,股东为金域食府持股45%,辽宁群益持股40%,王俊恒持股15%。2010年12月8日,金域食府、金域地产、辽宁群益、王宏、王俊恒签订五方协议,约定,辽宁群益因自身原因欲退出金域地产,经协商,各方均同意辽宁群益退出,辽宁群益原持有的40%股份(注册资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分别转让给王宏20%,王俊恒20%;由于辽宁群益向金域地产先后投入了人民币3090万元人民币及车辆折合约1100万元人民币,为此,各方同意向辽宁群益一共退返人民币8200万元;另辽宁群益同意将所持有的金域地产的4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王宏、王俊恒(每人各20%即各400万元)。具体履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2日内,由金域地产向辽宁群益支付第一笔五千万元,此款中已包含了王宏及王俊恒各需向乙方取得20%股份而需各向辽宁群益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辽宁群益在收到剩余4000万元人民币中的2000万元时,配合金域食府、金域地产、王宏、王俊恒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过户到王宏和王俊恒名下。余款2000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两年内付清。乙方在富丽华大酒店的2019号套房拥有永久使用权,如能办理产权时王宏、王俊恒需协助配合。王宏、王俊恒无需为取得股权另行向辽宁群益支付任何款项。之后王宏向辽宁群益出具书面确认书,写明依据2010年12月8日的“五方协议”约定,在辽宁群益收到金域地产应支付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应将所持有金域地产的40%股份,分别转给王宏、王俊恒各20%,现王宏同意其20%股份受让权给王俊恒。2011年1月21日,金域地产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辽宁群益将所持有的金域地产的8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王俊恒,同意辽宁群益退出股东会;同意免去武仲丹监事职务,监事改为由王丽霞担任。修改本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同时股东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王俊恒出资人民币1100万元,占55%股份;金域食府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占45%股份。当日,金域地产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辽宁群益所持有的金域地产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俊恒,至此,金域地产股东为王俊恒持股55%,金域食府持股45%。2011年1月30日,辽宁群益与被告王俊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辽宁群益将所持有的金域地产8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俊恒,王俊恒同意购买辽宁群益所持有的金域地产800万元股权。2011年1月31日,金域地产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为金域食府出资900万元占45%股份、王俊恒出资1100万元占55%股份。另查,庭审中被告王俊恒向本院提供辽宁群益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1、考虑到辽宁群益投资款金额及金域地产现状,为尽快回收资金促进群益公司经营与发展,股东一致同意将群益公司应从地产公司取得的撤资款由捌仟贰佰万元调减至陆仟万元;2、群益公司已在短时间内收到撤资款伍仟万元,考虑到金域地产现状及未来发展,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群益公司持有的地产公司40%股权无偿让与地产公司另一股东王俊恒。3、群益公司应收撤资款超出投资款壹仟八佰贰拾万元,无偿让与股权并未损害群益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权益。通知书四份,为辽宁群益向金域地产、金域食府、王宏、王俊恒发出的通知,写明:鉴于2010年12月8日,金域食府、辽宁群益、王俊恒、王宏和金域地产共同签署的《协议书》,没有按期如约履行,本公司决定不再履行该协议书。辽宁群益与王俊恒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写明辽宁群益将持有金域地产40%股份无偿让与王俊恒,王俊恒接受辽宁群益无偿让与的金域地产股份。确认书一份,写明本公司-辽宁群益就应收撤资款一事做如下确认:本公司为金域地产股东,占40%股份。2010年12月8日本公司与王宏、金域地产及两位股东金域食府、王俊恒签署《协议书》,依据该协议,本公司退股撤资,应取得撤资款总计人民币捌仟贰佰万元。本公司考虑到金域地产自身经济负担和该公司的进步发展,并考虑已收到撤资款伍仟万元,现特作如下确认承诺;1、将本公司应收撤资款总额由人民币捌仟贰佰万元调减至陆仟万元(金域地产已经支付人民币伍仟万元,后续再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即可),放弃其余贰仟贰佰万元撤资款。2、本公司于收到全部陆仟万元之日起,全面退出地产公司,与金域食府、王俊恒、王宏、金域地产别无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3、本公司对富丽华酒店2019号套房拥有永久性使用权,如能办理产权时,地产公司配合办理。辽宁群益发出通知书一份,写明:就本公司为金域地产股东,占有40%股份。2010年12月8日本公司与王宏、金域地产、金域食府、王俊恒签署《协议书》,依据该协议,本公司退股撤资,各方同意本公司将所持有的地产公司40%股权分别转让给王宏与王俊恒,该两人各受让20%股份,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由金域地产垫付。现王宏书面同意将其依《协议书》应取得的20%的受让权让与地产公司另一股东王俊恒。王俊恒与本公司对王宏上述决定均无异议。现本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经本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与地产公司另一股东王俊恒达成股东间转让股权协议,约定王俊恒受让本公司持有的金域地产40%股权。基于此,本公司特通知各方:本公司按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让与了所持有的金域地产公司股权,金域地产不必再垫付股权转让款。前述辽宁群益公司股东会决议、通知书、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均无签订及通知时间,经庭审本院向第三人辽宁群益询问,该部分材料没有落款时间系在办理40%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后,被告王俊恒拿着事先打好的材料让辽宁群益盖的公章和签字,签订五方协议后,辽宁群益并没有与任何一方再形成新的协议。现原告王宏主张其将受让辽宁群益的20%股份转让给被告王俊恒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金域食府的部分股权及中华路的房产转让给原告,但由于工商登记变更后,被告并未将口头约定的金域食府股权和中华路房产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将该情况反映到原、被告的父亲王书生处。2011年2月22日,由王书生主持并执笔,王宏、王俊恒共同在一份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俊恒把食府股份转到王俊玲名下,王宏协助俊恒把大石桥股份转到俊恒公司名,二者同时办理,然后把一楼房子俊恒负责办理到王宏名下”。被告王俊恒对此抗辩为工商登记变更后某日,父亲王书生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发现原告也在,父亲要求被告必须在事先准备好的纸上签字,被告迫于父亲的压力,且看到纸上所写并无实际内容,为了不惹父亲生气就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该协议是父亲在王宏唆使下迫使王俊恒签订的,不是王俊恒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违背了王俊恒的意愿,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也不具有法定的必备条款,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与股权转让无关,五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给王宏20%系让其代持。王书生到庭陈述证明,该协议中写的大石桥股份就是金域地产股东辽宁群益的股份,一楼的房产就是金域地产的一楼房产,该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对前期约定的确认。又查: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2月22日形成确认的协议中所提到的一楼房产已经被被告出卖转让,故双方对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五方协议来看,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金域地产的股东全部参与协议的签订并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五方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受让股权的取得可约定取得、变更取得、履行付款义务取得和依法取得,本案涉及的五方协议内容中有关于辽宁群益对持有金域地产20%股权转让给原告王宏的约定,因此该协议生效,原告王宏即取得金域地产股东资格,该取得属于约定取得的表现形式,因此王宏具有金域地产股东资格。虽未办理股权登记,但工商登记不是取得股权的要件,其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协议内容对协议五方产生效力。确认书写明,辽宁群益公司在收到金域地产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应将所持有金域地产的40%股份分别转给王宏、王俊恒各20%,现王宏同意将其20%股权受让权给王俊恒,不能就此认定王宏为放弃受让股权,根据被告辽宁群益的陈述,其撤资行为是依据五方协议,将40%全部转让给王俊恒亦是依据王宏的确认书,因此,辽宁群益依据王宏的确认书将王宏的20%股权转让给王俊恒应是协助王宏将属于王宏的金域地产的股权转让给王俊恒,该五方协议并未撤销或解除,且五方协议在前,转让在后,因此,应认定王宏与王俊恒之间对股权有转让的行为,王俊恒取得的另20%应系从王宏处受让。被告王俊恒提供的通知书及确认书包括辽宁群益的股东会决议均系其单方制作,虽有辽宁群益后加盖的公章,但辽宁群益已陈述表明其形成的过程系办完工商登记变更后,由被告拿着事先打好的材料后找到辽宁群益加盖的公章,通知书部分亦没有任何通知回执,因此,该部分协议不能代表股权转让的真实过程与各方的意愿。关于原告王宏与被告王俊恒父亲王书生在2012年2月22日为二人书写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中“俊恒把食府股份转到王俊玲名下,王宏协助俊恒把大石桥股份转到俊恒公司名,二者同时办理,然后把一楼房子俊恒负责办理到王宏名下”已经该协议的书写人王书生的证实,协议的原意为一楼的房产为金域地产的一楼房产,大石桥为金域地产的股东辽宁群益(辽宁群益公司所在地为大石桥),该“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前期约定条件的书面确认,书写人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所形成的这个协议。同时,协议的书写人为原被告双方的亲生父亲,出庭陈述意思表达清楚,被告王俊恒提出签订协议之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作为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非专业的法律人士,虽然合同内容表达不严谨,但其有偿转让股权的本意清晰,可与五方协议内容及王宏出具的确认书形成证据链条,王宏与王俊恒之间对股权转让有有偿转让的合意,因此应还原合同内容的真意,现被告王俊恒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此协议,且已将一楼的房产变卖,被告的行为已明确作出不履行协议的表示,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返还其金域地产20%股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五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宏与被告王俊恒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王俊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已受让的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返还给原告王宏,被告王俊恒协助办理上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俊恒负担。宣判后,王恒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仅凭收款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事由为资本金的收据,就认定金域食府向金域地产支付股权资金400万元错误,实际上金域食府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不顾王俊恒对该证据的异议,认定金域食府支付了股权转让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2010年12月8日金域食府、辽宁群益、王宏、王俊恒、金域地产签订的《协议书》(简称“五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关于辽宁群益从金域地产撤回资金并转让股权的协议。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东会决议、通知书、确认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王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知书》、《确认书》等证据材料表明,在五方协议生效后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对该协议进行了变更并实际履行完成。一审法院只认定五方协议的内容,置五方协议变更并实际履行完成的事实于不顾,系认定事实错误;3、五方协议生效后,王宏以签订确认书的方式同意将其依据该协议受让的金域地产20%股权的受让权给我方时并无任何附加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其和我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具备有偿转让的合意没有事实依据;4、我方受让辽宁群益持有的金域地产的40%股权合法有效,依据的是我方与辽宁群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而不是王宏与我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所谓“协议”(以下简称“手写协议”),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手写协议的同时,判决我方将从辽宁群益受让的金域地产40%股权返还给王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王宏承担。被上诉人王宏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金域食府向大连瑞源公司购买所持金域地产20%股权并支付400万元股本金的事实清楚。首先,金域食府获得大连瑞源公司所持有的金域地产20%股权时,经过金域地产股东会决议,同意大连瑞源公司退出股东会,并将400万元股份转让给金域食府。2006年1月18日,金域食府向金域地产支付了400万元股本金。2005年12月12日,金域地产股东变更为金域食府持股60%;其次,王俊恒主张金域食府未支付股份转让款项和代辽宁华龙贸易公司持股的两项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2、王俊恒以《通知书》、《确认书》认定双方对《五方协议》作出变更是错误的,在签订《五方协议》后,王宏签发了《确认书》和辽宁群益出具的《通知书》均载明“辽宁群益将持有金域地产40%股权分别转让给王宏和王俊恒。在王宏受让20%股权后,又将这20%股份转让给王俊恒。”如果没有王宏的《确认书》,辽宁群益是不会将已转让给王宏的这20%的股权直接过户给王俊恒。辽宁群益发出的《通知书》是单方法律行为,并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具体地说,是确认或同意王宏向王俊恒转让股权。再有,《五方协议》在前,《确认书》和《通知书》在后,没有王宏与王俊恒的合意,王俊恒不可能取得该20%股权。3、王俊恒以王宏签订《确认书》,将20%股权转让给王俊恒时并无任何附加条件为抗辩理由是没有根据的。2010年12月8日所签订的《五方协议》,约定辽宁群益将800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王宏400万元即20%的股份和王俊恒400万元即20%的股份。而后,王宏所出具的《确认书》只有约定将20%股份转让给王恒俊,没有约定王俊恒受让王宏股权的对价内容,但不代表今后没有,而在2011年2月22日,王宏和王俊恒签订手写协议,并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对股权有偿转让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价款的确认。但是,该协议约定的条款现已无法实现,王俊恒将约定的房屋出售,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王宏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俊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金域食府述称:王宏所述的都是事实,我方同意王宏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辽宁益群述称:2011年2月22日的手写协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与我方也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只是参加庭审,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金域地产述称:1、对于2011年2月22日的手写协议,我方不知道也不认可该协议,股权的转让是基于2011年1月份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协议为准,我方只认可备案的协议。即使2011年2月22日的手写协议是真实的,也与我方股东变更没有任何关系;2、2010年的五方协议,我方是知道的,但是由于该协议约定的8200万元,再加上股权对价800万元,共计是9000万元,我方无法支付,实际当中没有履行,后来变更为5000万元加上支付对价800万元,我公司向辽宁群益支付了6000万元(含股权转让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金域地产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楼层为1楼,单元间号为101、建筑面积为2111.4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2011年11月2日,金域地产与案外人沈阳丽兹卡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域地产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楼层为1楼,单元间号为102,建筑面积为2250.02平方米的房屋,以4050036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沈阳丽兹卡尔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该案外人办理了该房屋的契证,证书编号为21001FQJC1111859596。在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辽宁群益原持有的金域地产40%的股权在2011年1月30日变更到王俊恒名下。上述事实,有王宏提供的手写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王书生所作的证人证言及王俊恒提供的《五方协议》、确认书、工商档案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的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宏提起的要求解除2011年2月22日王宏、王俊恒签字的、由二人的父亲王书生执笔起草的手写协议的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就应当围绕王宏的诉讼请求,重点审查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否予以解除,王俊恒应否返还王宏金域地产20%的股权这几项问题。关于本案争议的手写协议的效力问题。现王俊恒不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虽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王俊恒主张该协议是在其父亲王书生的施压下被迫所签,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王俊恒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协议上签字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只能认定该协议是其真实意识表示。至于王俊恒提出的该手写协议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也无法履行的问题。首先,王宏主张:早在2009年,王俊恒就将金域地产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的101号房屋转移至其控制的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签订手写协议时,只剩下金域地产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的102号房屋,所以该手写协议中所写的一楼房子特指该102号房屋。而且,在本院审理中,王宏所提供的复印于沈阳市房产档案馆的该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亦能证明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在2009年12月23日已转移至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其次,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王俊恒、王宏的父亲,也是该协议的执笔人王书生出庭进一步阐明:“该协议中所指的房屋就是金域地产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的102号,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大石桥股份就是指辽宁群益;协议的内容是辽宁群益持有的金域地产40%的股权,王宏、王俊恒各分20%,王宏同意把其20%的股权转给王俊恒,王俊恒把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的102号房屋给王宏”。再次,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确实存在上述王书生所述的各项财产及权利,再根据手写协议前,王宏已协助王俊恒将金域地产20%的股权办至王俊恒名下,手写协议后,王俊恒将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的102号房屋出售他人的事实看,手写协议上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在签订当时也是完全可以履行的。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本院只能认定该手写协议系王宏、王俊恒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完整、具有可履行性,因此,该手写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王俊恒和王宏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该手写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辽宁群益在一、二审的陈述看,在该手写协议签订之前,王宏已协助王俊恒将从辽宁群益受让的20%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这样,王俊恒就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的102号房屋变更至王宏的名下。但是,在2011年11月2日,即手写协议之后,金域地产与案外人沈阳丽兹卡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手写协议中约定的上述房屋以4050036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所有权转移手续,即王俊恒未能履行该手写协议中所约定的将该处房屋变更至王宏名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王宏有权利要求解除该手写协议,原审法院根据王宏的诉讼请求及上述事实,判决解除该手写协议并无不当。关于王俊恒应否返还王宏金域地产20%股权的问题。因双方在手写协议中约定“俊恒把食府股份转到王俊玲名下,王宏协助俊恒把大石桥股份转到俊恒公司名,二者同时办理,然后把一楼房子俊恒负责办理到王宏名下”,而且,王书生到庭进一步阐明协议的内容是“辽宁群益持有的金域地产40%的股权,王宏、王俊恒各分20%,王宏同意把其20%的股权转给王俊恒,王俊恒把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的102号房屋给王宏”。现因王俊恒已不能将约定的房屋办至王宏名下,王宏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王宏要求否王俊恒返还金域地产2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王俊恒将已受让的金域地产20%的股权返还给王宏,并由王俊恒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俊恒上诉提出的金域食府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在《五方协议》中,五方明确约定:第一条、辽宁群益持有的金域地产40%的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王宏、王俊恒各20%,转让价款各400万元;第二条、具体履行方式:由金域地产向辽宁群益支付价款;第三条、王宏、王俊恒无需为取得股权另行向辽宁群益支付任何款项。这说明:只要金域地产向辽宁群益支付了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王宏就拥有金域地产20%的股权,而无需由其支付该股权转让对价。后来,金域地产向辽宁群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和撤资款,按该《五方协议》的约定,王宏就理所应当地拥有了金域地产20%的股权。王俊恒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五方协议》的约定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俊恒上诉提出的在《五方协议》生效后,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并实际履行完成的问题。本院认为:1、在《五方协议》签订后,五方没有在一起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该协议,虽然后来辽宁群益根据金域地产支付款项的情况,降低了转让价款、撤资款的数额,但是五方没有对协议的其他内容协商进行变更;2、尽管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辽宁群益给王俊恒出具了确认书、通知书,但辽宁群益在其中并没有否认,其也无权单方否认王宏所有的20%股权的受让权,因为,此时金域地产已按《五方协议》向辽宁群益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和撤资款。3、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辽宁群益强调:(1)《五方协议》之后,五方没有签署新的协议;(2)《五方协议》已经履行,我公司已得到价款,股权转让已转让完毕;(3)《五方协议》是基础,后期如何变化是基于王宏、王俊恒的要求而形成的;(4)辽宁群益出具的没有落款时间的确认书、通知书等,系在办理40%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后,王俊恒拿着事先打好的材料让辽宁群益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和签字,签订《五方协议》后,辽宁群益并没有与任何一方再形成新的协议。因此,本院对王俊恒提出的这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王俊恒提出的王宏以签订确认书的方式同意将其依据《五方协议》受让金域地产20%股权的权利转让给王俊恒时,并无任何附加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该《五方协议》签订后,王宏向王俊恒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写明“王宏同意其20%股份受让权给王俊恒”,但是,在该确认书中,王宏并没有同时写明将其享有的20%股权的受让权无偿转让给王俊恒,因此,法院不能仅凭该份确认书就认定“王宏将其依据《五方协议》受让的金域地产20%股权的权利转让给王俊恒时,并无任何附加条件”。因为王宏主张《五方协议》约定辽宁群益将其持有的金域地产40%股权分别转让给王宏、王俊恒各20%之后,王宏之所以出具确认书,将其无需支付转让对价的20%受让权转给王俊恒,是因为与王俊恒口头协商将其在金域食府的部分股权和中华路102号房屋转让给王宏。而且在此后,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了手写协议,约定“王宏同意把其20%的股权转给王俊恒,王俊恒把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号的102号房屋给王宏”。该手写协议也可以认定是王俊恒与王宏间达成的双方互设条件的行为和协议。故王俊恒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俊恒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俊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