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云与被告张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云,张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陈凤云,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鹤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原告陈凤云诉被告张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云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已经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鹤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鹤军向原告陈凤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凤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现金已收。”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鹤军向原告陈凤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凤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张鹤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