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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欧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欧某丁,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2005年9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袁某相识并恋爱,2007年6月22日生子欧某乙,2008年8月4日生子欧某丙。2011年11月5日双方在常宁市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脾气变得暴躁,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有赌博恶习,对婚姻不忠,对小孩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5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婚生子欧某乙、欧某丙由原告欧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原告欧某甲自愿负担;共同债务1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某甲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袁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石灰膏供应合同及支付石灰膏材料款的情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至2014年在外面的收入状况。证据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近几年的家庭收入情况及家庭买房的款项来源。证据三、请款审批单(复印件),证明城市怡景工地上还有6万多元的债权,前面支付的10万元已用于买房。证据四、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还有广西北流市鼎城世家介绍费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袁某于2005年9月28日相识,同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2日生子欧某乙,2008年8月4日生子欧某丙,2011年11月5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欧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袁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子女,现虽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间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欧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诉请离婚,但未向法庭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原告欧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欧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